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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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為一‧二一毫克、事後發生後有昏睡叫不醒的情事,顯已泥醉,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駕車,致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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