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2月6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於92年10月間返回大陸省親後,即不願再次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二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2月6日結婚。
(二)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月珠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自92年8月6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紀錄相符,本院斟酌雖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2年10月間返回大陸,惟依出入境資料所載,被告應於92年8月6日即已出境,故原告所述之被告離家時間點,應係因時間已經過二年之久,原告誤記為92年10月,實係92年8月6日被告即返回大陸,附此敘明;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92年8月6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次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二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