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4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4443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4443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2,500,000元│1,809,376元│93年12月8日│98年3月10日│98年3月10日│││├─────────┤│├──────┤│││165,538元│││98年6月10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沈錫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