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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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易字一七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 律師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0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五0四之二號二樓之「巧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羅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巧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原為 莊百川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莊百川經營不善,乙○○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接掌巧羅公司之營運,並負責處理會計報稅部分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巧羅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並未支付甲○○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薪資,竟於八十八年
八、九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甲○○於八十八年一至六月間在巧羅公司工作領薪二十五萬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虛列納稅義務人巧羅公司之營業費用二十五萬元,使營業淨利即課稅所得額由正二十二萬零七百零三元減少為負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以此方法使稅捐機關核定巧羅公司該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負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而無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課稅所得額二十二萬零七百零三元,十萬元部分課徵百分之十五即一萬五千元,十二萬元零七百零三元部分課徵百分之二十五即三萬零一百七十五元,合計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尚文審判長法官黃美盈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