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易字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鋁箔紙二十四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該次戒治嗣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起至十八、九時許止,接續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其母丙○○○報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九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鋁箔紙二十四張,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沈藝珠審判長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