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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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鐵牛車載運農具、從事農作,駕駛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無牌之鐵牛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苗十四線,往大河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迨見 李春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由對向駛至時,煞閃不及,甲○○所駕駛之鐵牛車左前保險桿碰撞李車,致李春鳳外傷性休克,經甲○○迅往附近民宅借用電話報警並聯絡送醫,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李春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現場人乙○○、 羅萬發 於偵查中之証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幀、被害人李春鳳診斷証明書影本乙紙等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被害人李春鳳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件在卷足憑。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及視距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春鳳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平日以駕駛鐵牛車載運農具、從事農作,駕駛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二人過失之程度,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態度至屬良好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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