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其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朋友家中飲用啤酒約七、八瓶,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於十四日凌晨零點三十分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造橋鄉大西村朋友家中出發欲返回家中,行○○○鄉○○村○○道慈聖宮前快車道時,因不勝酒力竟將車停放於快車道上(引擎未熄火),經警方巡邏隊於凌晨零時五十五分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甲○○坐在駕駛座上睡覺且全身酒味。經警帶回所內實施酒測,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九七毫克。
二、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因不勝酒力而將車停放於快車道上睡覺,經警盤查發覺全身酒味而帶回所內實施酒測,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九七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而被告當場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承辦警員製作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7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九四,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查獲時被告將車停放在快車道上並於駕駛座上睡覺,全身酒味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因此審酌被告方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緩起訴對其無執行之效果,續有喝酒後駕車之素行、自我向善力不良,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尚未肇事產生危害,併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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