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牌毀損更換之新牌照號碼為四三九五─HM),行至新竹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巷口欲右轉一一六巷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明湖路一一六巷往南大路方向行駛,因高速行駛又未靠右行駛,而擦撞原告系爭車輛車頭致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元,車牌因遭被告撞毀支出換照費用六百元,又,原告在事故前已與買主談妥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為九萬元,惟因被告之過失致買主僅願於系爭車輛修復後,以七萬元買受之,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交易貶值之損害即市價之落差二萬元,綜上,被告因其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計三萬一千七百元,屢請被告解決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事故現場巷口很窄,被告不可能高速行駛,且被告當時係直行,路權應歸屬於被告等情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三萬一千七百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支出修車費用、新領牌照費用及售價落差之損害共三萬一千七百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及修車費用明細、汽車保險證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一份、談話記錄二份、照片六幀,查核相符。被告抗辯其為直行車,路權應歸伊等語,經查,對照現場圖、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刮擦痕方式及原告之陳述,並佐以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是右轉車,被告是直行車觀之,原告應係在該處路口停止未動時遭被告車輛擦撞,依現場圖所示,原告車頭甚且未超出被告方向駛來之一一六巷口,則原告轉彎車顯有遵守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始等停於該處讓被告直行車通過交岔路口;再者,被告方向駛來之一一六巷,巷寬五公尺,而該處未劃有標線,被告在未劃有標線之道路本應靠右行駛,且依現場圖觀之,該處並無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是被告於上開巷內行駛並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原告車輛本已依規定等停在巷口待被告車輛通過,此時被告若能依規定靠右行駛,則其於通過交岔路口時,當不致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再依現場圖所示原告等停之位置就被告駛來之方向觀察,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之行車空間仍稱寬敞,而原告又等停於該處,則被告行車顯係「靠左」行駛,方始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自明,被告所辯稱路權歸屬被告,本無錯誤,惟在路權歸屬被告之情況下,原告並未侵犯被告之路權,而係被告基於其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路權並無關係,被告所辯,容有誤會,應非可採。而被告除上開抗辯外,就其餘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所提之各項書證為真實。又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之受損,有所過失,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規定。經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一萬一千一百元、因牌照毀損不堪使用而請領新牌照費用為六百元,有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及修車費用明細為憑,其中就有關工資五千二百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就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另請領牌照費用六百元之支出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至於修車0件費用五千九百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為八十六年間發照,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證一份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超過五年,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十分之九,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十分之九計算,即應扣除之折舊額為五千一百二十七元(5900X0.9=5310),故就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之金額應為五百九十元(0000-0000=590),再加計前開工資及領牌費用部分,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即為六千三百九十元(5200+590+600=6390)。
2、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已與買主議價以九萬元賣出,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亦僅能以七萬元賣出,是被告應賠償車價之落差二萬元一節,已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何書狀陳述,應認上開文書為真;又,系爭車輛為八十六年出廠,原告於九十二年年底以七萬元之價格出售,本院上網查詢與系爭車輛年份、車款相同之其他二手自小客車購入之市場行情,普遍在十二萬元以上,有網路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查,若扣除中古車商(或中古車賣主)售車合理利潤,應認系爭車輛以九萬元為售出價格並不違反市場行情(若以較低之十二萬元計算,利潤已達百分之二十五),故原告主張其原已以九萬元欲售出系爭車輛等語,應可採信;而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擦撞,除其技術性貶值所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外(即上開修復費用等),其技術所不能回復之交易性貶值(即車輛雖已修復,惟其標的物市價因市場之反應而貶值,而此市場貶值無法藉由任何方法彌補)之損害,依前揭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原得售出九萬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僅能售出七萬元,此市價落差所減少之價額二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之範圍內,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