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承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凃永松 即大裕工程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 陸萬肆仟 陸佰零玖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及其中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不料按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中面額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之本票,原告係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提示,原告誤為同年二月十五日提示,故其請求自二月十五日起計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涂永松 即大裕工程行│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93.01.15│93.01.15│三十九萬七千七百│0000000│││││社光華分社│││十元│││├─┼─────────┼─────────┼─────┼─────┼────────┼────────┼──┤│2│涂永松即大裕工程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93.02.15│93.02.16│十六萬六千八百三│0000000│││││光復分行│││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