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甲○○、乙○○、丙○○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通知係由抗告人之妻接收,而抗告人之妻中風多年,收受該通知後並未交予抗告人,直至抗告人收受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始知應予補正,今抗告人已依法補正,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之規定,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並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苗栗簡易庭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通知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一六頁)附卷可稽,其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斯時起,抗告人所欲請求之本案爭執已經脫離法院,不再繫屬。換言之,本院已不再有抗告人對相對人戊○○、甲○○、乙○○、丙○○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縱嗣後抗告人確實補繳原審所命繳納之裁判費,惟因本件本案爭執已經終結,不因抗告人嗣後之補繳行為而得再為審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法官曾明玉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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