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汪俊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犯第10條之罪,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才適用。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汪俊龍因施用毒品案件,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然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9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履經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判處有期徒刑,顯見聲請人已施用毒品成性,且出監後,都未滿3年即再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對聲請人追訴處罰,不應逕行對聲請人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首頁狀名雖載為「聲請再審狀」,然核其狀內所載內容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而對於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故本件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符。
(二)惟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狀雖載以:「聲請再審狀」之字句,惟聲請人聲請意旨既敘明其所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要件,並表示其已施用毒品成性,應對其追訴處罰,不應逕行對其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等節,其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不應再讓其進所觀察、勒戒,要聲請重新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是核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認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之原確定裁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聲請重新審理無訛,當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調查審認。
四、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第20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應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而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建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後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138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上開案件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9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堪認定,嗣聲請人此部分犯行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以原裁定令其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同年月14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於109年10月6日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核未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聲請人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2月1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惟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於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上開案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108年9月18日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該案於108年9月18日3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原確定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重新審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