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上訴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當木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上訴人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內關於「保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保圓營造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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