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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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2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刮刮樂、退稅、冒充親友遭人綁架亟須匯款救贖或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轉帳,藉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究、處罰,以期確保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此類訊息吾人得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可知,因而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前述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詎乙○○明知上情,竟對於其提供銀行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4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申辦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前開帳戶)存摺,以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之代價租借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由該成年男子於95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甲○○,偽稱其子 王玉坤 為他人擔保債務欠款65萬元、現在被人抓起來、必須匯款方得釋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10時22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嗣因甲○○察覺有異並撥打電話加以查證,始知悉遭人詐騙並隨即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租借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帳戶租給人家、不知道事情嚴重性云云。惟查:
㈠前開帳戶係被告開立,嗣於前揭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租
借予某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一節,業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5月10日鳳營字第0950100917號函附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證人甲○○前於95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接獲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偽稱其子王玉坤為他人擔保債務欠款65萬元被抓起來、必須匯款方得予以釋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10時22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等情事,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卷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可證,是以前開帳戶確於前述時、地遭某不詳男子用以對證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一節,亦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倘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且被告前於91年間甫因出售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匯款工具、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有卷附該院91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此情實難諉為不知。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對於擅將前開帳戶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利用前開帳戶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41條及第47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339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再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詐欺罪之法定刑、是否論以幫助犯、累犯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因其幫助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非微;另被告前於91年間業因出賣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是其猶不知警惕,復行涉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參以被告犯罪後猶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6222 號判決(95.10.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1334 號(95.12.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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