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乙○○夫妻分別係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八號之鄰文化西路八號前,遭丙○○以穢語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與丙○○起口角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徒手抓扯乙○○手臂,嗣因甲○○聽聞爭吵聲而外出查看,丙○○再以口緊咬甲○○右上臂、右前臂及右大腿,乙○○因而受有右肘多處充血淺裂傷(八×○‧五公分至八×○‧五公分六處)、左上臂及前臂多處充血及淺裂傷(一‧五公分至九公分大小等十處)等傷害,甲○○則受有右上臂裂傷(三×○‧三公分邊緣壞死)、右前臂裂傷(○‧五×○‧四公分皮膚壞死)、右大腿挫傷(四公分直徑腫脹、三公分裂傷)等傷害。
二、經查:㈠被告丙○○右揭傷害告訴人乙○○及甲○○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結
稱:「我出門被告就罵我髒話我們就起了口角,被告上前要打我,抓住我的手要咬,但是沒有咬到,只是手有被抓傷,我先生甲○○從一樓出來把我拉開,被告就抓到我先生的手臂,就咬我先生的手肘‧‧‧當時她咬我先生時我們都嚇了一跳,拉了很久都拉不開,當時被告請來的木工也有幫忙拉,當時一團亂,後來拉開後,被告坐下,被告就拉住我先生的腿,後來我發現我先生的腿有血跡,我先生被咬得受不了就叫出來,因為被告是女生我先生也不敢還手,是十二號的宋媽媽身體不好,也不能幫我們所以就報警」、證人甲○○結稱:「當天是我太太乙○○要出去,我在裡面聽到吵架的聲音,我就出來‧‧‧我出去看的時候,被告與我太太面對面站著在吵架,我就站到我太太的前面去,然後被告就開始咬我的手肘、腳」、「我太太手也有被抓傷」、「在咬我之前被告跟我太太就有拉扯的動作,我上前,被告就咬我」等語明確外,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鄰居吳芳生的大腿, 楊女 先生好像叫不出來,我就進去打電話」、「我打電話報警後,我出來還是看到 顏女 抱住楊女先生的大腿,楊女及另一名工人想把顏女撥開,但她就是不放」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及甲○○受傷部位照片五幀、吳外科骨科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右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先是辯稱:伊請證人即工人 張重一郎 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
施工,不料引起隔壁鄰居即告訴人甲○○不滿,詎告訴人竟不分青紅皂白,上前推倒證人張重一郎,阻止其繼續工作,伊因而質問告訴人甲○○,竟遭告訴人甲○○及乙○○以「瘋子」、「臭芝麻」「神經病」等穢語辱罵後,先後出手毆打伊頭部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嗣又改稱:「當時我叫人來家裡要裝潢騎樓地‧‧‧當工人在裝潢打釘時,她(指告訴人乙○○)就出來用『三字經』罵人,並要用東西丟工人,所以我才會和她理論,發生口角爭吵,我並未動手毆打乙○○」、「我連碰都沒有碰到她」云云(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復另辯稱:「案發當天甲○○一出來就把我壓在地上,木工(指張重一郎)要來幫忙也被他揍,木工就摔倒」云云(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是否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碰撞;案發當日係因證人張重一郎遭告訴人乙○○扔擲物品攻擊,抑或遭告訴人甲○○毆打摔倒;以及被告係因證人張重一郎遭告訴人甲○○毆打而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抑或被告遭告訴人二人聯手毆打後,證人張重一郎為勸架始亦遭受告訴人甲○○毆打等情節,歷次供述,全然不一致,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㈢證人張重一郎就是否遭告訴人甲○○毆打,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警詢時,係證稱
: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工作時,遭告訴人甲○○上前推倒,阻止其工作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而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先是證稱:「她先生(即證人甲○○)出來看到我們講話,不知道內涵就開始吵,被告就答話,雙方就起衝突,甲○○就拉住被告的頭髮壓在地上,我要把她們拉開,可能是乙○○誤會我要打她先生,乙○○及甲○○就衝過來,把我推倒,就跌在一起,後來隔壁的人就來幫忙拉開」云云,嗣又證稱:「(問:案發當天你是被揍倒,還是被推倒?)答:他們在互相拉扯,我在旁邊要拉開他們,拉不開,因為拉扯的力道關係,我就摔倒,至於如何摔倒我也不清楚」云云,是證人張重一郎對於其究竟遭告訴人甲○○推倒,阻止工作,抑或為勸阻告訴人甲○○與被告之肢體衝突,始遭告訴人甲○○及乙○○推倒,抑或因勸架時相互拉扯而不慎跌倒,前後證述矛盾,自屬可議。對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八號偵查卷所附證人張重一郎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見該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及第二十九頁反面),證人張重一郎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警詢時,證稱:「在工作時竟引起其隔壁鄰居 阿明 (指告訴人甲○○)之不滿,不分青紅皂白,上前推倒我,並阻止我繼續工作,當時丙○○有看到阿明之行為,即上前質問為何推倒我並阻止我繼續工作,不料竟引起阿明及其配偶乙○○等二人不悅‧‧‧當場對丙○○罵出『瘋子』、『臭芝麻』、「精神病」‧‧‧阿明先將丙○○頭髮拉住並將其壓在地下,二人先後出手毆打丙○○頭部」云云,與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之供述,如出一轍,另證人 王重一郎 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去她們家騎樓做隔間,我剛要做的時候,隔壁的一位太太(即證人乙○○)先出來,說『你們不做的話,我們也要做』,她先生(即證人甲○○)出來看到我們講話,不知道內涵就開始吵」云云,則核與被告當日提出之書狀上記載「鄰居乙○○即出現在現場並對木工先生說:『做隔間也好,若你(本人)不做,我也會做』」等語相同,斟酌證人張重一郎係被告所僱請之工人,此據被告及證人張重一郎陳述在卷甚明,而證人張重一郎歷次所為之陳述,彼此相互矛盾,但卻與當時被告所為之陳述,幾乎一致,顯見證人張重一郎基於僱傭情誼,刻意迎合被告所為之辯解,其所為之證詞,既有諸多瑕疵,且顯然偏頗,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另證人 葉劉鳳嬌 與被告具有二親等之姻親關係,此據證人葉劉鳳嬌證述屬實,而
證人葉劉鳳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伊當時看見告訴人甲○○在樓下與被告爭吵,之後告訴人甲○○要毆打被告,遭伊阻擋,告訴人甲○○將被告壓在地上,告訴人乙○○亦趨前幫忙拉頭髮,告訴人二人及被告因而拉扯在一起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雖核與證人張重一郎於同日證述情節相符,但與被告一再辯稱:伊係因證人張重一郎遭告訴人甲○○毆打,始與告訴人甲○○口角爭執,進而遭告訴人甲○○及乙○○毆打云云不符,且亦與證人張重一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遭告訴人甲○○及乙○○毆打、推倒云云不符,足見證人葉劉鳳嬌當日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亦係為迴護被告所為,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先後二次傷害乙○○與甲○○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任意訴諸暴力解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肘多處充血淺裂傷、左上臂及前臂多處充血及淺裂傷等傷害,而告訴人甲○○則受有右上臂裂傷、右前臂裂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行為誠屬不該,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張重一郎到庭附和其所為辯解,全然未能反省自身違法犯行,毫無悔意,自不宜輕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證人張重一郎歷次所為之證述情節,互不一致,卻均與各次被告之辯解相符,顯係附和被告所為之不實陳述,是證人張重一郎是否涉犯偽證罪責,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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