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六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為同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三八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欲將機車靠右行駛以停放於中華三路五號前時,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靠右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二0七號輕型機車沿中華三路之慢車道同向行駛於甲○○之機車右側,見狀已閃避不及,甲○○之機車右側手把擦撞丙○○之機車左側手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變形併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約零點三乘零點一公分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已幾乎將機車停放於路旁,係告訴人為閃避左側之計程車而突然靠右行駛,致告訴人之機車右側手把擦撞其機車之左側手把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右膝變形併近端脛
骨粉碎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約零點三乘零點一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後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詢問時,明確供稱係其騎車靠
右行駛至中華三路五號前時,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手把擦撞其機車之右側手把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核與證人丙○○證稱被告係自其左後方駛至,欲將機車停放於路旁而發生擦撞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七十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為被告之機車行駛於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而肇事一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簽名確認無訛(本院卷第二九頁),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骨折之傷勢,亦如前述,則本件事故應係被告欲將機車靠右行駛以停放於路旁時,其機車之右側手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手把,致告訴人之人車向右倒地而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以上情置辯,並舉證人乙○○之證詞為證,惟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接受前開詢問,距案發時間僅相隔數十分鐘,被告應可清晰記憶發生車禍之過程,是如其前揭辯詞屬實,理應於接受警員詢問時詳予敘明以釐清肇事責任,並當場提出證人乙○○之證詞用資佐證,乃其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就此隻字未提,反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首度提出此一對己有利之主張,顯與一般常理有悖。況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告訴人於兩車發生擦撞後向左倒地而受傷云云,亦與告訴人之傷勢位於身體右側一情不符,足見被告之前揭辯詞及證人乙○○之證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予採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因其靠右行駛致機車右側手把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業據本院當庭查閱其駕駛執照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則依其智識、能力,自應知悉上開規定甚詳,又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稽,堪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於騎乘機車欲靠右停車之際,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駛向路旁,致告訴人見狀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固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係在車道內依規定直行,且被告亦坦承告訴人並未超速行駛等語,佐以本件係因被告貿然靠右行駛致機車右側手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手把而肇事,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於案發之前,顯難預期被告將貿然靠右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應認告訴人得以反應之時間極短而無迴避可能性,是其未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屬行政處罰之範疇,尚難認其有何刑事上之過失責任可言,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三000一四九二號函附之高市鑑字第九三0二0六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無照駕駛且車速過快所致,其並無過失云云,自難採信。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變形併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約零點三乘零點一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九三00一九四九二號函及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騎車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尚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證人丙○○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兩車之行車方向不符,又認定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疏未論及被告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均有未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藉詞圖卸,態度不佳,惟念其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協助告訴人送醫急救而防止傷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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