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民
甲○○男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上景升大學補習班(以下簡稱上景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上景補習班之班主任,上景補習班與私立 高文城 短期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高文城補習班)其升大學部分之業務相同,彼此間有競爭關係。詎被告甲○○與丁○○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大量印製宣傳筆記簿及文宣,其內容中標題為「補習先要學會躲臭雞蛋─小心搞不成補習班惡性倒閉」,文章載有「最近有家號稱全國連鎖的補習班終於『搞不成』了,退票金額竟然高達900萬之鉅,根據外界對這家業者悲觀的預估,這個月即將展開的全修班招生應是壓死這家『搞不成補習班』的最後一根稻草,勢將成為該班的告別之作,但是無辜的你可千萬不要成為這家搞不成補習班告別式場上的牲品,報名全修班前請務必多家打聽該班的財務狀況,不要在交了錢,滿懷希望去補習的時候,卻看到許多債主圍在補習班裡面丟雞蛋,‧‧‧『未到最後關頭,絕不輕言跑路』,這家『搞不成補習班』勢必做完最後的吸金動作才肯嚥下最後一口氣,宣告關門大吉」及標題為「買彩券吧!搞不成補習班」,文章載有「對於某家『搞不成』業者而言,退票近1000萬已讓該補習班的生存進入最後倒數的彌留階段,宣告倒閉只是遲早的事情‧‧‧上景誠懇地建議這家搞不成業者,與其苟延殘喘的面對財務困境,還不如趕快花五十塊去買台北銀行的彩券‧‧‧搞不成補習班能否繼續營業就看這幾個月的開獎囉」等影射高文城補習班之不實文字,且將載有上述內容文字之傳單大量寄發及散發予高雄、台南、屏東地區高二之學生,足生損害於高文城補習班名義之名譽,因認被告丁○○、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五○九號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一紙、高文城補習班外觀招牌照片一幀、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正本一紙及扣案之廣告書一本為其論罪依據。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印發上開廣告書,並散發給高雄、屏東及台南地區之學生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受僱於被告甲○○,文宣並不是伊製作的,也沒有看過文宣內容,只負責在台南地區散發文宣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整本文宣是其製作,用意在告訴學生選擇高二全修班的重點是哪些,提醒高二同學選擇補習班應注意的事項,伊用自己想出來的虛構人物來說明想法,並不是在影射高文城補習班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高雄儒林補習班之班主任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高雄市屬於全國連
鎖性之補習班共有二家,儒林補習班及文成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而證人即高文城補習班執行班務之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高雄有全國連鎖的全修班就只有文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又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間個人之退票金額為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元,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上所載之退票日期、退票金額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再參諸被告甲○○、丁○○所散發之廣告書第九十頁內文所載「最近有家號稱全國連鎖的補習班終於『搞不成』了,退票金額竟然高達900萬之鉅,根據外界對這家業者悲觀的預估,這個月即將展開的全修班招生應是壓死這家『搞不成補習班』的最後一根稻草,:::」等語,顯見被告甲○○、丁○○所散發之廣告書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內所載之「搞不成補習班」確係影射高文城補習班無訛,被告甲○○所辯並非影射高文城補習班云云,純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甲○○、丁○○所散發之廣告書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內雖載有「最近有
家號稱全國連鎖的補習班終於『搞不成』了,退票金額竟然高達900萬之鉅」(見廣告書第九十頁)及「對於某家『搞不成』業者而言,退票近1000萬已讓該補習班的生存進入最後倒數的彌留階段」(見廣告書第九十一頁)等不實之內容,然證人即高雄力行補習班之班主任、高雄市補教協會前理事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並不知道癸○○是文成補習班之設立人,所謂的高文城補習班就是現在的文成補習班,由戊○○負責,戊○○是從文成補習班跳出來辦了一家高文城補習班,後來再改名為文成補習班,戊○○可以說是文成補習班的老闆,補教界都知道戊○○跳票跳很多,因為補習班的老師、班主任很多人都在提,伊也曾跟被告甲○○聊過,補習班的負責人財務狀況不好的話,對補習班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癸○○是文成補習班之設立人,戊○○是文成補習班的老闆、班主任,因為同業開會時是戊○○出面,補習班的經營及規劃都是戊○○負責執行,同業開會時遠東、哈佛補習班的人有說過戊○○財務狀況不好的事,戊○○有向儒林補習班前負責人 郭英標 借款八百萬元,作為補習班週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證人即屏東市仁愛補習班之班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知道癸○○是文成補習班之設立人,只知道癸○○是學校的老師,戊○○是文成補習班之負責人,也是班主任,聽任課老師說戊○○的財務狀況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從九十一學年度到九十三年六月止在文成補習班任教過,癸○○在 高文成 補習班是幫學生做課後輔導的,戊○○是文成補習班之負責人、班主任,因為伊上課的時間及報酬都是跟戊○○談的,後來有部分的鐘點費沒有領到,才沒有繼續在文成補習班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從高文城補習班在高雄設班到九十三學年度結束止在該補習班任教過,上課的時間及鐘點費是跟戊○○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依據上揭證人之證詞,且參酌證人戊○○確有如前所述之退票情形,則被告甲○○縱構思及製作上述內容之文宣,亦非全然無據。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書認「證人己○○、壬○○、丙○○三人就戊○○財務狀況不佳之證述部分,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按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採行傳聞法則之目的,依立法理由主要有三:其一乃基於程序權之保障,為維護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二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排除類型上具有虛偽風險之傳聞證據;其三認較符合當事人進行原則的訴訟模式,有助於強化交互詰問制度。然首先應確定證詞是否符合傳聞之定義,其次是定義上屬於傳聞證據,是否成立傳聞之例外。若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始無證據能力。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期日外之陳述證據,係以書面之方式提出於審判庭,或由他人代替原陳述人到庭而以原陳述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其庭上陳述之內容,且用來證明該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的證據。就本件而言,舉證之一方若引述證人己○○、壬○○、丙○○等人陳述之目的,是用來證明該陳述所直接主張本案犯罪事實內容之真實性,方屬傳聞證據。而依英美法及日本通說,即使以他人敘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如認不是用來證明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之類型,自始即非屬傳聞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參 王兆鵬 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第五十頁以下,元照出版)。審判外之陳述,當待證事實與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無關者,自始即不生適用傳聞法則之問題。本件證人己○○、壬○○、丙○○此部分證詞並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是以上開證言間接說明被告尚無誹謗之故意,辯護人引用此證據,既係證人親身體驗之見聞,並非傳聞證據,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誤會。
㈢就上開廣告書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內所載「『未到最後關頭,絕不輕言跑路』
,這家『搞不成補習班』勢必做完最後的吸金動作才肯嚥下最後一口氣,宣告關門大吉」(見廣告書第九十頁)及「宣告倒閉只是遲早的事情」(見廣告書第九十一頁)等不實之內容部分,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文城補習班設立時有五位股東,每人出資四十萬元,在伊擔任設立人期間都沒有增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六頁);而證人己○○亦證稱:補習班的負責人財務狀況不好的話,對補習班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則在高文城補習班之資本額僅有二百萬元之情形下,證人戊○○卻有如上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之退票金額,二相必較之下,顯足以令人有該補習班即將倒閉之誤認,是被告甲○○據上開所確信之事實而推論此部分文宣之內容,亦非無憑。
㈣就上開廣告書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內所載其餘文宣部分,「根據外界對這家業
者悲觀的預估,這個月即將展開的全修班招生應是壓死這家『搞不成補習班』的最後一根稻草,勢將成為該班的告別之作」(見廣告書第九十頁)及「因為在中華民國數十年的補教史裡,還沒有那家業者能在退票千萬後還能繼續存在的。不過困難終究還是得面對的,上景誠懇地建議這家搞不成業者,與其苟延殘喘的面對財務困境,還不如趕快花五十塊去買台北銀行的彩券!而幸運號碼不妨就用你那些退票的支票號碼末兩位數字,或用那些運氣欠佳行政人員的生日做為選號依據!雖然中頭彩的機率真的很低,反正你現在也無計可施,還不如放手一搏,而所謂『一券在手,希望無窮』。搞不成補習班能否繼續營業就看這幾個月的開獎囉」(見廣告書第九十頁),應屬接續上開事實描述後之意見表達,雖流於嘲諷攻擊,然依一般人合理的理解,並不致誤會此係對告訴人之事實描述,此部分內容並無傳播不實之具體情事,自難指為有何誹謗之犯行。又廣告書第九十頁所載「但是無辜的你可千萬不要成為這家搞不成補習班告別式場上的牲品,報名全修班前請務必多家打聽該班的財務狀況,不要在交了錢,滿懷希望去補習的時候,卻看到許多債主圍在補習班裡面丟雞蛋,到時候不但想上的課沒上到,反而被臭雞蛋命中你寶貴的衣服,那才倒楣勒」部分,應係提醒學生選擇補習班時,應打聽該補習班之財務狀況之情形,並無任何情緒性之詆毀告訴人之言辭,自無誹謗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相關資訊得以合理認定告訴人有右開情形,然是否須查證至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可免責?本院前引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略謂「真實證明之免責條件並非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申言之,被告甲○○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時,賦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具有類似刑事上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換言之,於此前提下,公訴人如欲提出誹謗罪或本罪之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亦即學理所建立的所謂「真實惡意原則」大致相當。然被告甲○○所提右開證據資料,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時,公訴人未踐行前述大法官所宣示之舉證責任,提出被告二人有散布不實謠言之「真正惡意」證據,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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