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被告甲○○男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肇事原因聲明異議人之過失程度遠遜於相對人 章明琴 (詳見鑑定委員會函),難認聲明異議人有可歸責性或其過失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裁定未遑分辨遽爾裁罰自有未洽;且聲明異議人被吊銷之小客車、營業大客車駕照,係在本案發生後才考領,原處分吊銷上開駕駛執照,顯違行政法上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依大法官釋字五三一號解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足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違憲,且該條未區分吊銷或終生不得考領者是否限於肇事之車輛種類,已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察而予適用,自有未當。此外,聲明異議人之駕照乃在肇事後才考領,原處分機關於聲名異議人考領時並未予以拒絕,嗣考領後,再予以吊銷駕照,顯然違背禁反言的法理以及誠信原則。況現代工商社會,出入時不可能未以汽機車代步,若依原處分勢將使得聲明異議人一輩子僅能以徒步、坐計程車或請人載送往來各地,對於聲明異議人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行使均會造成莫大之不便,聲明異議人僅因一時之小失竟須受此終身之處罰,原處分實違反禁止過度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與和平路口與章明琴發生交通事故,於肇事後逕行駛離等情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潘俐安 證述目擊機車騎士肇事離去後報警之情節相符,是異議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然查:
(一)異議人既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則無論過失情節孰重,異議人均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並無不合。
而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吊銷駕駛執照之受處分人,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均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在案,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引為處分所據之法律,亦無違憲。雖同號解釋中另諭知「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定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惟此一諭知係命立法機關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內,儘速就已受終身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受處分人,另行訂定「給予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機會」之規定,以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而非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違憲,應予敘明。
(三)至異議人雖指原處分實違反禁止過度原則,惟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與比例原則相符,已如前述,而立法者對此既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則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裁量,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瑕疵,自無違反禁止過度原則可言,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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