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為「吳啟峯」,檢察官誤載為「甲○○」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啟峯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本件被告將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 吳運杭 、乙○○,並且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吳啟峯將所開立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吳運杭、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之行為均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於此次修法,雖文字略有變動,惟並未影響其內容,於此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必要,乃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0條之規定)。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連續向被害人吳運杭、乙○○等人詐欺取財,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附此敘明。另被告曾於92年間因搶奪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2年4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33條第5款│││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後5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並無不同││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新法並││││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無較為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利。應逕│││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依舊法。│││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累犯論。│但前所犯之罪含││││││依軍法而犯之罪│││││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舊法較為│║││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累犯;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利│║├──┼───────────────────────────────────┤│║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累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