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購物時,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大賣場所有並置於化妝品貨架上之ESSENCE牌之「柔白精華液」一瓶,並將之放置於隨身手提包內藏放,得手後,於通過該大賣場之收銀台,及出了大賣場大門之際,為該大賣場之職員 李世忠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取走ESSENCE牌之「柔白精華液」一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有一位名字不詳之綽號「林姓」男子託伊帶出來,但因該「柔白精華液」並未包裝,致伊不知道該姓名不詳之綽號「林姓」男子未到收銀機處結帳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業據處理該案之員警 李向文 結證屬實,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被害之大賣場職員李世忠指述情節相符,再參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卻無法指認該「林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足以確認該人之相關資料,俾供調查,矧在大賣場未經結帳之東西即不得攜出,為被告所不得諉為不知等情,應認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此外並有李世忠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酌被告一時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竊之物已歸還失主,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