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V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同市○○路與萬安街交岔路口之際,闖越紅燈,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嗣再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限於96年7月20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然依舉發照片內容觀之,並未顯示異議人機車於該交岔路口時相號誌為紅燈狀況時正位於停止線(白線)之前,異議人機車亦有可能係由萬安街綠燈狀態左轉至龍安路,詎誤遭舉發及裁罰,殊屬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4
月3日11時21分許,沿臺北縣板橋市市○○路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同市○○路與萬安街交岔路口之際,闖越紅燈,旋經斯時在現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拍攝採證照逕行舉發等節,業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郭哲榮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96年7月31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3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5月23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60018916號書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依卷附由舉發警員當場即時連拍之3幀採證照片內容觀之,斯時異議人機車係在龍安路直行,並未出現任何車身偏移或轉向之跡象,其機車左後方之同向紅色汽車及左前方之對向白色汽車,亦均自始即處於停止狀態,並未逾越該交岔路口,足見異議人機車當時確係沿龍安路直行,並無所謂「可能係由萬安街綠燈狀態左轉至龍安路」之情形,且其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該交岔路口之時相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亦無所謂「並未顯示異議人機車於該交岔路口時相號誌為紅燈狀況時正位於停止線(白線)之前」之情形,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尚無足採;至異議人雖另指陳依卷附採證照片所顯示內容觀之,斯時其機車之右前方尚有另輛機車同向直行,舉發警員並未認定該輛機車闖紅燈違規,卻僅認定其機車闖紅燈違規,殊與常理不符云云,惟本件異議人機車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已如上述,縱令異議人所指之上開另輛機車亦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仍無法解免其交通違規責任,是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仍無從憑以阻卻其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機車確有上揭「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殆無疑問。
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
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異議人復未於本件應到案日期(96年5月18日)前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參見卷附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影本),揆諸上揭規定,原舉發暨處分機關逕對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本人施以舉發及裁罰,自屬適法有據。
㈢本件確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情
形,既已如上述,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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