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所為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在案,而該判決正本因無法送達抗告人,故將之寄存於新竹市湳雅派出所,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至前開派出所領取,是以送達日期應為該日,而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逾越上訴期間,應准予回復回狀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為寄存送達者,於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方式為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抗告人縱未領取該裁定,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此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載明。本件應送達之刑事判決,經交郵局投遞,因抗告人不在,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妥投,故而將送達通知單黏貼貼於門首,並交請管區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是本件判決之寄存送達確已符合法定之要件,且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寄存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應自該時起算而非自抗告人實際至前揭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時起算至明,而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法官蘇嘉豐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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