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乙券三紙(面額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債券號碼TBZ000000000B、TBZ000000000B、TBZ000000000B),准予變換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乙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四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乙券),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聲請以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五十萬元乙券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九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面額尚屬相當(即三十萬元),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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