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上訴人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本件上訴人係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乃遲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