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臺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
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赤柯山小段一三一之一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七0四八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林阿福 自民國(下同)五十年間起即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鎮○○○段赤柯山小段一三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筆,並訂有耕地租約(租約玉字第一四二號)。
(二)查林阿福於六十五年間死亡,被告二人為林阿福之繼承人,惟積欠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之租金,經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十日內清償,均未獲置理,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經原告請關西鎮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經二次通知被告二人均未出席,再經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通知調處二次仍未出席,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承租人積欠地租已達兩年總額之規定,終止耕地租賃契約,請求交還系爭地號土地。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共四份、送達回證共四份、關西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耕地訟爭乙事,業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等物為證,嗣經新竹縣政府將全部事件移送本院處理,並經原告提起訴訟,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阿福自五十年間起即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縣○○鎮○○○段赤柯山小段一三一之一一土地乙筆,並訂有耕地租約,嗣林阿福於六十五年間死亡,被告二人為林阿福之繼承人,惟積欠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共四年之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均未獲置理,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經原告請關西鎮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被告二人均未出席,再經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通知調處二次仍未出席,且已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十日內清償,均未獲置理,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存證信函共四份、送達回證共四份、關西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物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出租人地位,主張被告二人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為由終止租約,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