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前夫,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甲○○將二人之子送返乙○○位於新竹市○○街三十五之一號六樓住處時,見乙○○有異性友人來訪,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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