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林晟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晟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東源、林晟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汽車租賃資料照片4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晟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8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4罪)、8月(共12罪)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7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6月確定。上開⑤至⑨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⑩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⑩、⑪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林晟光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林晟光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林晟光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東源前已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被告林晟光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有其他竊盜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等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被告林晟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東源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故其等雖均未與告訴人 許雅惠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參與程度,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二人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各分得4,000元乙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上開現金均未經扣案,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被告林東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11-8(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晟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晟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未知悔改,由林東源委由不知情之女友 洪素貞 於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進億車行)向該公司負責人 張進華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1輛後,交由林東源駕駛,搭載林晟光前來基隆。
二、林東源、林晟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基隆市○○路000號信二立體停車場停放後,共同徒步至義二路2巷10號海宴燒烤店(距離約190公尺,步程約2分)由林晟光自該店2樓未上鎖窗戶爬入,而越過安全設備而進入店內,再於櫃檯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林東源則在1樓把風警戒。林晟光竊盜得手後,隨即與林東源平分所竊得之8,000元(即各得4,000元)。海宴燒烤店負責人許雅惠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該店準備時,始知財物遭竊而報警,並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許雅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林晟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林晟光坦承不諱。
㈡被告林東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林東源否認上情,或稱不復記憶。
㈢告訴人許雅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明海宴燒烤店內確遭竊。
㈣證人洪素貞於警詢之供述:證明確有向進億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並交由被告2人駕駛,被告2人用畢後逕自歸還該車。
㈤被告林晟光侵入海宴燒烤店過程之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現場相片:證明被告林晟光涉有上開竊盜犯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被告林晟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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