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解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1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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