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庚○○○
戊○○丁○○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戊○○、丁○○、丙○○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陳月嬌江施 綉絹、 江輝彬 等人合夥經營出賣房屋之事業,被上訴人等人均為買受人,且有買賣尾款尚未給付,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請求被上訴人庚○○○、戊○○、丁○○、乙○○○、丙○○、己○○○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八萬元、八萬元、十八萬元、十八萬元、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庚○○○、丁○○、乙○○○則以其等業已將買賣價金付清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戊○○(僅於原審)、己○○○則以伊等所購買系爭房屋尚未過戶給伊等置辯;除丙○○以外之被上訴人並均辯稱上訴人所持之本票並非其等所簽發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書狀辯稱回想十五、六年前,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江輝彬等人及被上訴人有不動產委建合約,訴外人江輝彬等人與上訴人間係合夥關係(以下簡稱建商),被上訴人與建商間依約履行始得遷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臨屆十五年,上訴人突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依職權引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理由,並否認債權之存在。且按一般房屋買賣,都有保固期間。建商交屋後,即不知去向。一般瑕疵,諸如水管不通、油漆剝落等,被上訴人皆自力救濟。然「海砂屋」,除應加勁補強,尚須防蝕處理,非有專門知識技術,無法竟功。上訴人所購之屋經政府有關單位,評定為海砂屋,因建商不知去向,無法通知。倘本院認上訴人得單獨請求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給付,且認其請求權存在時,懇請本院斟酌海砂屋為重大瑕疵且建商故意隱瞞,又因交屋時被上訴人無此知識無法及時檢查,待政府機關評定後建商又去向不明,無法為瑕疵通知,賜准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及其利息後,解除買賣契約,以維法益等語;被上訴人戊○○則未於本院作何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庚○○○、戊○○、丁○○、乙○○○、丙○○、己○○○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元、八萬元、八萬元、十八萬元、十八萬元、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未於本院作何聲明,其餘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月嬌、 江施綉絹 、江輝彬等人合夥經營出賣房屋之事業,被上訴人等人並為買受人一情,為被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原審卷第九至二十三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等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庚○○○、丁○○、乙○○○、己○○○四人抗辯業已交付系爭價金等語。而上訴人等人分別與每一位被上訴人簽訂之上開各份買賣契約書,核其打字部分均屬相同,依其第十五條約定:「甲方(按:指買受人)應於履行或完成下列各款規定之條件後方得憑乙方(按:指出賣人)所簽署之遷入憑證,遷入房屋。(一)依本約規定將全部房屋地價及應繳款付清」,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審判長法官問:這六間房子都已經交屋了嗎?)答:交屋十幾年了」(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九及一百五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觀諸買賣契約明訂房地價款付清方得交屋,且未見上訴人、陳月嬌、江施綉絹或江輝彬等合夥出售系爭房屋之人有何訴追買賣價款之舉,是被上訴人庚○○○、丁○○、乙○○○、己○○○抗辯已給付價金予江輝彬等語,尚非無據。另證人即江輝彬、江施綉絹之子 江冠錄 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本件原告所請求的價金,是否是江輝彬代表合夥的三人所收受的?)答:是。江輝彬收了錢之後,有將錢匯給原告」(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益證部分被上訴人等人抗辯付清價金等語為可採,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尾款,是否確有理由,已屬可疑。而被上訴人己○○○所辯房屋尚未過戶予伊等一情,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原審卷第九十頁),載○○○鎮○○○段山寮小段第一三○二建號仍登記於江輝彬、江施綉絹名下,亦堪信為真實。
(二)復由前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被上訴人庚○○○係向上訴人及江輝彬、陳月嬌三人購買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丁○○、丙○○、 陳黃貞仔 均係向上訴人及江輝彬、江施綉絹三人購買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乙○○○則係向上訴人及江施綉絹、陳月嬌購買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戊○○係向上訴人及江輝彬、陳月嬌三人購買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按「基於單一之買賣契約,而成立不可分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與上開其他出賣人,與每一位被上訴人分別成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就出賣人方面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而言,係屬不可分債權。次按「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上訴人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方面之價金給付請求權,雖不必由債權人即出賣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從而債權人中一人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時,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人之適格雖無欠缺,但上訴人請求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等人向自己一人為給付,而非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向債權人全體即上訴人及其他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其本件訴訟有理由。
(三)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自承:「(受命法官問:江輝彬、壬○○○、江施綉娟、陳月嬌是否你的合夥人?)答:是的」」(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審判長法官問:有三人合夥嗎?)答:是。有壬○○○、陳月嬌、江輝彬。陳月嬌把他那一份賣給江輝彬,江輝彬變成二份。(審判長法官問:出賣系爭房屋,有無合夥契約?)答:沒有,只是口頭約定,當時口頭約定土地登記是誰的就是誰的,但是幾個月算一次帳,會算結果不足部分再出錢。(審判長法官問:如何進行合夥事業?)答:大家出錢蓋房子,賣了之後大家分。(審判長法官問:何人負責合夥?)答:大家一起,沒有代表。(審判長法官問:如何收錢?)答:大家一起收。三個人都要到場,當場收錢當場分。被上訴人須給我尾款,票才還買房子的人」(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六至一百四十八頁),足認上訴人與陳月嬌、江施綉絹、江輝彬等人係合夥經營系爭房屋買賣事業,該合夥並無代表人,益徵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給付予上訴人一人,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等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六張為據(影本見原審卷第
二十四、二十四之一頁),然姑不論被上訴人等否認曾簽發上開本票,上訴人本應就被上訴人等簽發上開本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既係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等是否簽發上開本票,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給付渠買賣價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各給付十三萬元、八萬元、八萬元、十八萬元、十八萬元、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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