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九號K
上訴人甲○○
丁○○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海德堡別墅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鄭慶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海德堡別墅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所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海德堡別墅」之住戶,上訴人甲○○、丁○○(下稱甲○○夫妻)為上訴人乙○○之兄、嫂。上訴人甲○○夫妻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配合政府規定自「嚴重急性呼吸到症候群」(以下簡稱SARS)疫區返國須予隔離之政策,選定海德堡別墅為居家隔離處所,詎被上訴人等竟廣為張揚,以限時函件通知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海德堡別墅入門佈告欄和電梯口張貼公告,非法修改住戶公約,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違法限制上訴人出入之自由,以一級隔離之規格監視上訴人,使其不得離開房門,並於衛生所人員檢驗無任何病徵後,仍不法侵入上訴人房間門口進行消毒,污染上訴人之室門,腐蝕硫化銅門,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不僅導致房價減少,且致使上訴人到該處度假之樂趣全無,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夫妻各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連帶賠償上訴人乙○○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未經被上訴人海德堡別墅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提供其所有海德堡別墅6F之號房屋予上訴人甲○○夫妻作為SARS居家隔離處所,經衛生主管機關人員前來執行追踪監控防疫工作後,被上訴人海德堡別墅管理委員會始決議採取緊急避難措施。被上訴人係通知住戶勿過度緊張,如有疑慮,可等隔離期滿再來住宿,要求各住戶爾後勿再有類似行為;於隔離期滿所進行之消毒,係為防治傳染病及維護環境衛生所必要,屬正當之管理行為,且上訴人甲○○夫妻在居家隔離期間,仍有離開居所外出活動,被上訴人並未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查上訴人甲○○夫妻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自SARS疫區返國,未經被上訴人海德堡別墅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由上訴人乙○○提供其所有海德堡別墅6F之號房屋予上訴人甲○○夫妻作為SARS居家隔離處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衛疾字第0九三一0000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按SARS為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法定傳染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機構應遵守下列事宜:一、國民應維持良好之個人衛生,維持家戶及社區環境衛生以預防傳染病。如有疫情發生,應即配合接受檢查治療,共同改善社區衛生環境,以清除傳染病之病源。」是被上訴人在得知上訴人甲○○夫妻住進海德堡別墅社區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貼示公告稱:「(九十二年)4.28起政府規定途經疫區管制⑴出入境體溫檢查,若有高溫者強制在過境旅館隔離。⑵若體溫正常健康者,依規定居家隔離十天。⑶本別墅C棟王姓住戶之兄長,現正居家隔離中,前健康良好,請勿過度緊張(經台南縣政府防疫課證實)。⑷若有疑慮,可等隔離期滿(五月十日)再來相聚。⑸五月二日WHO已將台灣與中國、香港、新加坡、加拿大多倫多列為同級疫區,請各堡主多多保重。PS:本公告張貼於C棟一、二樓電梯口及公佈欄」;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以「緊急通知」告知住戶,除重述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海德堡別墅管理委員會不知情之下,於五月一日出借房間供上訴人甲○○夫妻作為SARS居家隔離處所之事實外(通知函隱匿上訴人甲○○夫妻之姓名),要求各住戶爾後勿再有類似之行為,並通告於上訴人隔離期滿後將進行大樓及周邊完整之消毒;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制作「危機處理日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訂立「海德堡住戶公約增訂條款」(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凡此均為防止SARS傳染及蔓延,符合傳染防治法第五條及第卅一條規定之作為,屬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且訂立「海德堡住戶公約增訂條款」係在上訴人隔離期滿離開社區之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許可訂立之管理公約,應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始行實施,非單獨為上訴人而設限,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四、次查上訴人甲○○夫妻於居家隔離期間,除與衛生主管機關人員聯絡見面外,並未外出活動,此為上訴人於準備書狀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上訴人並自承「為怕給衛生人員添麻煩,製造壓力連三餐都簡單地在小屋內自製處理,不要衛生單位送便當免去勞累」(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足認上訴人係為配合政府防疫措施,行動上自行有所約束,並非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甲○○夫妻之行動自由。且據海德堡別墅管理員 林明 傳、 魏炳輝 於原審證稱:從未接獲管理委員會指示限制上訴人甲○○夫妻之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再據台南縣楠西鄉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二七日楠所衛字第0九三0000五0號函(見原審卷第六0頁),及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衛疾字第0九三一0000八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敘明楠西鄉衛生所工作人員三次與上訴人甲○○夫妻見面,係先以手機聯絡,其中二次約定在地下停車場見面,經大樓管理員引導進入,第三次約定在大樓庭園門口見面等情,足認上訴人甲○○夫妻在別墅區內可以自行決定與楠西鄉衛生所工作人員見面地點及享有行動自由,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五、上訴人乙○○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房間門口進行消毒,污染其室門,消毒水腐蝕室門硫化銅,銹痕至今無法清除,侵害其自由權及隱私權云云,惟查上訴人甲○○夫妻於居家隔離期滿後,經台南縣楠西鄉公所提供消毒水,要求被上訴人海德堡別墅管理委員會執行社區消毒工作,此業經海德堡別墅管理員 林明傳 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再參以當時人人聞「煞」色變之時空背景,上訴人乙○○提供為防「煞」居家隔離處所之硫化銅室門縱然因噴灑消毒水而輕微受損,其室內隱私亦暫時曝光,惟被上訴人所為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依比例原則,上訴人應為容忍,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六、上訴人乙○○又主張:其所有之前開渡假屋因被上訴人之作為而致渡假功能大為減少,房價降低,出售困難,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不法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乙○○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其擅自提供為防「煞」居家隔離處所所致,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甲○○夫妻各七十五萬元,連帶賠償上訴人乙○○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海德堡別墅管理委員會之請求,其所持理由與本院所見雖有不同,惟其結果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另主張:㈠被上訴人以假住戶委託書召開住戶大會,長期掌控基金及行動電話基地台租金,從來不肯逐月公佈帳目。㈡被上訴人丙○○打電話強迫上訴人乙○○必須將上訴人甲○○夫妻帶離海德堡別墅到深山隔離。㈢上訴人甲○○夫妻並未外出活動,被上訴人召開緊急會議係藉口打壓。㈣被上訴人更改住戶公約強迫通過。㈤上訴人乙○○在九十一年住戶大會之提案遭竄改。㈥被上訴人對住戶隱瞞被台南縣政府糾正之事實云云。核與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關聯,認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臺南分院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周素秋~B3法官楊省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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