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受判決人甲○○係000年00月0日生,業已成年,又正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健康狀況良好,由於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以受判決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甲○○既已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即抗告人乙○○已非其法定代理人,自無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餘地,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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