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同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 廖國輝 於發現 廖文輝 之來車自左前方約七公尺處駛來時,仍未減速,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廖文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長孫 廖皇奕 及孫女 廖佩瑜 (000年0月000日出生),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又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文輝疏未注意停讓幹線道之來車,仍驅車進入該路口,致廖文輝上述自小客車車頭左側保險桿、左前車燈處撞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中間部位,該自小貨車因而往該自小客車左側前方翻覆,位於自小客車前乘客座之廖佩瑜因此撞擊該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致受有頭頸部外傷、胸腔破裂等重創,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死者廖佩瑜之父甲○○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文輝的自小客車相撞致廖文輝車上之乘客 廖珮瑜 受傷不治死亡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是幹線車,且伊的車子已經開過中心線才被撞,而撞擊點也是車子的中間部分,以當時的情形伊應該沒有過失才對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二車於上開時地相撞並致廖佩瑜因此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文輝於原審所供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劉通竹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肇事現場狀況及事後處理狀況等情明確(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0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且為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謝春田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聽見車輛碰撞聲音並趨前搶救翻覆之自小貨車司機即被告乙○○、及於車輛碰撞聲音前均未聽見有何車輛煞車聲音等情無誤(原審卷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四一頁)。又廖佩瑜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復為告訴人甲○○及廖佩瑜之母 吳惠玲 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足見上情非虛。
㈡按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及同案被告廖文輝二人身為車輛駕駛人,自負有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證(相驗卷第廿頁)。又當時被告乙○○行進路段,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同案被告廖文輝行進路段,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各該號誌動作均屬正常等情,亦為證人劉通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疑(原審卷第四六頁),並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憑(相驗卷第廿頁)。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而原審同案被告廖文輝亦疏未注意停車再行,且係以車頭左前側直接撞擊被告乙○○車身中間部位,參諸上開調查表及證人劉通竹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第四四頁),現場路面均無留存二車之刮地痕或煞車痕,足見被告未減速慢行無疑。被告亦有如上之過失甚明。何況,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同案被告)廖文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明確,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九二00六五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一五五號函文在卷(相驗卷第四七頁、第五一頁),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廖佩瑜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㈢至公訴人認被告乙○○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認其對此部份亦有過失之責,惟本件被告乙○○受撞位置係在車身左側中央部位,被撞後車身隨即翻覆於路旁,其車體碰撞部位既未在車頭,而是攔腰受撞,實難認被告乙○○於車體受撞前可得採取閃避廖文輝之安全措施,自難課予其上述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乙○○自不負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稽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告訴人甲○○於原審到庭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乙○○,及原審同案被告廖文輝搭載幼童外出,本更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以保護車內幼童,惟其卻無視於此,任由其孫女廖佩瑜於車內前後座移動玩耍,復於行經交岔路口又未停讓車輛再行,致其車頭撞擊被告乙○○行車之車身,而為肇事主因,顯見原審同案被告廖文輝過失情節不輕,且較被告乙○○之過失情節為重,及被告乙○○有固定工作,正當收入,其於本件車禍是屬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原審同案被告廖文輝為輕,因本件車禍致其車輛翻覆,身體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信其亦已受有部分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