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巨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一一八八號,移五八九號、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南市○○路連雅堂公園、台南市○○街○○○巷松福宮內、台南市○○街開元寺廟口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廿三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金華路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分在台南市○○街○○○巷松福宮內、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在台南市○○街開元寺前,及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九十五號廢棄空屋內查獲,而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分、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及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為警查獲並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影本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名冊三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一一號卷第十五頁、
台南市警察局第五三六號卷第六、七頁、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七、九頁、第一一八八號偵卷第十五、三一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認。此外復有右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書影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見第一一八八號偵卷第十九、二十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六月止,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止,亦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九一三號),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犯行移送併辦,自應予以論究,併此敍明。另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於前述併辦所述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併辦部分,未及一併審酌,自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文福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