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 廖吉營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吉營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於八十八年間因預備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第五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再於八十九年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在案。詎廖吉營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鏟管五支、分裝袋五個,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就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鏟管五支、分裝袋五個可供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第五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再於八十九年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然該法第十條並未修正,是本件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廖吉營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八十八年間因預備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罪證明確,經被告為有罪陳述,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預備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頻率,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並認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鏟管五支、分裝袋五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吸食器一組,雖係被告所有,然客觀上缺乏任何證據足認與前述犯罪行為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