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建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字第4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 律師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兼特別代理乙○○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而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法院經選任者,不僅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判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並應在上級審續行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戊○○係無行為能力人且未經宣告禁治產,於一審中經裁定由被上訴人 何惠卿 為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何惠卿在本院審理中仍應續行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就座落台中市○○街○○巷○號五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丁○○建築師負責監造。並與被上訴人何惠卿為負責人之統賀建設公司及被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82年6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由 渠等 承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32萬元,原訂工程期間自82年7月l日開工,至83年2月10日完工交屋。
因被上訴人戊○○未如期完工,伊遂於83年12月13日再與被上訴人甲○○簽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88萬元,由被上訴人甲○○負責整棟樓房內廢棄物清除丟棄、各樓層地面磨石子地面施工、屋頂地面防水施工等工程。因被上訴人 黃敏雄 、甲○○均因故意或過失未按圖施工,被上訴人丁○○則未盡監造責任,自始至終偷工減料,致系爭工程未通過政府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未發給使用執照,無法接通水電,整棟房屋僅結構体完成但無法居住,有重大瑕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第492、495條承攬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23,83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23,83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承攬人對工作為建築物或其土地上之工作物,定作人之瑕疵請求權,自工作物交付後5年,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物之瑕疵者,延長為10年。自不因被上訴人已交付工作物及不知工作物重大瑕疵而免責。且原審法院92年度建字第8l號判決之被告與本件不完全相同,與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違,自無前案判決既判力之適用。83年12月17日點交證書係被上訴人戊○○偽造。系爭工程水電有瑕疵,不堪使用,沒有廚房、通風口,是為民法第495條第l項之瑕疵等語。
四、被上訴人戊○○特別代理人則以:本件與原審法院92年建字第81號事實及法律關係相同,系爭工程上訴人與伊於83年12月17日已點交、切結,伊並無偽造情事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乙○○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伊與上訴人無任何合約關係、統賀建設公司也未與上訴人簽立任何工程契約,且系爭工程已於83年12月10日點交完畢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丁○○亦以:伊係建築師,與上訴人間並無簽立任何契約,與上訴人間自無承攬關係,或侵權行為,伊係受戊○○之委託,負責畫圖、現場監看,興建承攬之過程伊並無參與,且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以:伊僅負責各樓層建築廢棄物之清除、磨石子地坪、屋頂防水施工,承作內容與使用執照審核無關,且84年3月點交給上訴人。伊係依照現況施作,材料為上訴人提供,無偷工減料情形。伊係直接與上訴人訂約,不是被上訴人戊○○叫伊去施工的。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由被上訴人等承攬施工系爭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建築物,自與被上訴人等間有委任關係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戊○○所不爭,惟為被上訴人丁○○等所否認,並經被上訴人等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乙○○有無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建字第8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所負責之統賀建設公司及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工程曾簽訂契約,被上訴人乙○○及丁○○應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負民法第495條第l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提出工程合約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然為被上訴人乙○○及丁○○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業主即定作人為上訴人,承造人即承攬人為被上訴人戊○○,該工程合約並無被上訴人丁○○、乙○○或乙○○所負責之統賀建設公司之簽署,被上訴人何惠卿及丁○○顯非該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僅以持有統賀建設公司之名片及上開工程合約之施工總則第三條載明:「發現圖說錯誤、遺漏或與工地實況不符,或有疑問時,乙方應即報甲方裁決,此項須得甲方副總經理級以上人員及建築師書面核准裁決不得擅自更改。」等字樣(見原審卷第l宗第18頁),即謂伊與具建築師資格之被上訴人丁○○間有工程合約關係,然上開施工總則係依附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於82年6月2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是以該施工總則所規範之對象亦僅工程合約之立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縱令被上訴人丁○○雖曾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師,亦無法執該施工總則內載有「建築師」一詞,即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有委任設計監造契約存在。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丁○○係建築師,上訴人未與他訂約,而係戊○○與丁○○簽立委任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頁反面),亦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乙○○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丁○○或統賀建設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主張被上訴人乙○○及丁○○應負承攬契約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再者,按民法第197條第l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系爭工程於83年12月17日完成點交,有點交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且自83年12月17日終止契約點交系爭工作物起,至95年2月13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1年,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上開點交證書已經甲○○証述屬實,並稱83年12月17日之點交証書係伊要求上訴人與原承包人(即戊○○)所簽,原承包人同意,伊才願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頁);上訴人亦自承伊所否認為真正之點交証書與真正之點交証書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頁反面)。是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點交証書之真正,亦無可取且無意義。另上訴人復未舉証証明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等侵權行為要件,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l84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間於83年12月13日就系爭建物原承包商未能完工之部分簽立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甲○○亦未完工,且自84年3月6日取得最後一筆工程款後,即不再繼續施工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紙為證,被上訴人甲○○就兩造於83年12月13日曾簽立工程合約一事並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稱承攬物之瑕疵係指「圖面未經伊同意,水電有瑕疵致不堪使用,沒有廚房與通風口」(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頁),或工程未向相關單位陳報完工、未請領使用執照等。惟上訴人與甲○○間之工程合約範圍,係(l)整棟樓房內廢棄物清除置棄。(2)各樓層地面磨石子地坪施工。(3)屋頂地面防水施工等。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是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係建築物施工完成後之雜項工作,與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核無關,上訴人所稱之工作物瑕疵顯均非被上訴人甲○○承攬工作範圍,上訴人亦未舉証証明其所稱之系爭工程之瑕疵係被上訴人甲○○應負責任之範圍。故縱系爭建物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與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無關。且難認被上訴人甲○○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況依上訴人所述與被上訴人甲○○於83年12月13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甲○○最後施工日期即最後一次領款日即84年3月6日起,即不曾再施作任何工事等語。上開工程合約復約定工程自簽約日起兩個月內完工,是上訴人主張承攬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84年3月6日起即得行使,上訴人遲至95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請求權時效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甲○○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賠償,於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應負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495條、第499條、第500條、第l84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l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上訴人於本件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495條、第500條、第492條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23,830,154元,主張因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發給使用執照、無法接水通電、無法居住等情。惟其於92年l0月已以同一事由及法律關係訴請戊○○賠償100萬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建上字第8l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調閱之上開卷証足稽。是兩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本件均屬相同(即聲明事項中之100萬元),乃上訴人就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復提起同一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再者,法院於前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乃「爭點效」理論之重心。本件上訴人既就相同原因事實以被上訴人戊○○為被告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給付l00萬元,經該院以92年度建字第81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已經陳述如前節。而該案之判決理由中已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嗣後於83年12月17日同意終止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戊○○復依約將工作物現狀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另覓被上訴人甲○○繼續施工,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工程合約之任何權利,有83年12月17日書立之點交証書、84年6月7日書立之切結書等可証。經本院調閱之該事件卷宗及內附之判決書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點交証書載「承造人戊○○(以下簡稱乙方)承攬業主郭秀緞所有坐落台中市○○街○○巷○號【丙○○自用住宅五樓新建工程】,業經乙方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向甲方終止承攬契約,甲方並已將收自乙方之本票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乙紙退還乙方。乙方即日將置於上開工地之一切材料無償交予甲方請他人繼續施作,及交付甲方工程拋棄書乙份,並將右工地建築物依施工現狀點交予甲方管業無誤,此後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完全釐清,…」等語,亦明顯可証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並無任何契約上之請求權。另上訴人既自83年12月17日受領該工作物,如被上訴人於前有何侵權行為致其生有損害,至遲於上開時間亦可知悉而行使權利,惟其至95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請求被上訴人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23,830,15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