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愷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對抗告人為附帶完成治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具有裁量違法之虞,亦未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惟原審法院未查即為「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自與法有違,故應予撤銷之,茲詳述理由如下:
㈠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復按「法院消極審查裁量合法性的對象,為裁量是否恣意,
倘查無裁量恣意之情形,則推定裁量合法,若認裁量恣意,則具違法性。裁量恣意的内涵,包含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分論如下:
1.所謂裁量濫用,乃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在法律明文可得緩起訴之案件,倘不予刑事處罰,即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達到防衛社會安全,並合理分配執行刑罰負擔,有效運用執行刑罰資源者,檢察官裁量認選擇施以緩起訴為適當,即屬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裁量。....因此,就本案而言,於下列情況,可認違反授權目的,而屬裁量濫用之違法:⑴違反比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檢察官於裁量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再犯之可能性及其預防)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即防衛社會安全,並舒緩觀察勒戒處所監禁人犯數量,增進觀察勒戒處所之治療成效)等事項,倘認基於被告的知情同意,使被告於指定期日前往指定醫療處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之戒癮治療方式,期間以1年為限,且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無妨礙,必要時,復使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事項,另以撤銷緩起訴,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不利益為後盾(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内容參照),足達前述法律授權之目的,則採行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成目的之適當手段(即適合性原則),檢察官依法即應依法採行之。反之,檢察官則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依法執行,以期適法。再參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觀察勒戒之執行,乃收容監禁受觀察勒戒人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内,除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外,均需自費繳交勒戒費用,受觀察勒戒人之人身、飲食、通訊、使用財產等自由均受強制性限制,而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可見觀察勒戒之處遇,對被告之侵害較為嚴厲,對被告及其所依附或依附被告之關係人所受影響較為深遠,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對被告而言,顯係最小侵害,倘合於被告意願,且同可達到目的,檢察官何以不能優先考量採行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手段必要性原則)?反面而言,倘尚經斟酌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狀輕微,若使其受侵害較為劇烈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而不採侵害最小之附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則是否造成手段與目的間失其合理平衡而屬過當(即狹義比例性原則)?是以,檢察官之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並執行及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執行),顯受比例原則之憲法位階的法律原則所拘束。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則難認適法。⑵違反平等原則:檢察官為選擇裁量時,倘尚具有外部效力之一般裁量基準,如前述法律授權訂頒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除此之外,依法務部民國106年6月6日法檢決字第10600583490號函文,法務部未頒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相關之命令,供檢察官於選擇裁量時適用,作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觀察勒戒),基於檢察一體之自我約束原則,檢察官應予遵守,避免對被告作出差別待遇。又裁量倘基於不當動機或引進無關因素而作成,如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指「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緩起訴處分事由)、第12條、第13條第1項(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所定事由,即屬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不合法。⑶違反充分衡量原則:檢察官裁量所依據之法令規定事項及所指涉之事實,應予充分調查衡量,倘基於明顯錯誤之事實、不合理之具體情狀作成裁量,或與裁量有關的重要事項,漏未予斟酌而作為裁量(裁量不足),均難謂無濫用權力之違法。
2.所謂裁量之怠惰,於此係指選擇裁量的怠惰,乃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就具體個案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基於執行職務之便宜,因故意或過失而放棄或未予調查、審酌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是否適當,直接聲請觀察勒戒,而不行使裁量權。此時聲請觀察勒戒乃源由於裁量的怠惰,聲請自不合法。
3.本案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依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屬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本案乃初犯......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宗顯示,檢察官並未傳訊抗告人,卷内除抗告人之前科表外(別無其他調查資料),未見檢察官就是否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或聲請並執行觀察勒戒等措施為調查,即行聲請觀察勒戒,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也未有檢察官已予審酌裁量的隻字片語,就此部分,似應認檢察官係故意或過失而未予調查,不行使裁量權,不免有裁量怠惰之憾。
4.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抗告人既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雖曾施用毒品,然為警查獲後,即與女友遷往臺南市居住,表明不願再與過去毒友為伍,且其女友懷有身孕,預產期為今年6月,可認抗告人有相當的決心遠離毒品環境,藉以戒除毒癮,則採行臺南地區醫院之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執行,似可使抗告人繼續其正常的工作赚錢,維持其社會、家庭之生活,也同樣可以達到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該是合乎比例原則的手段,復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所妨礙。是檢察官命抗告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採行一定期間内,使抗告人受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所定之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的戒癮治療方式,已足達成預防抗告人再犯,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及增進執行戒毒成效之目的,相較於執行聲請觀察勒戒之監禁手段,前者顯為適當、必要(最小侵害)、且合理平衡之非過當手段,後者則違反比例原則。是檢察官倘經裁量後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屬裁量濫用,聲請自不合法(參照本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㈢且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109年度
聲觀字第112號偵查案卷可知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前,事前並未賦予被告針對採行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節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書亦未敘明本件有何不宜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必須逕向法院聲請監禁式觀察勒戒處分之簡要裁量依據,即無從憑以審查檢察官是否本諸職權妥為裁量。故原審未能妥適調查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之相關事證,抑或具體說明被告確有不宜採行其他戒癮方式之理由,逕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即屬可議而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94號23刑事裁定)。
㈣查原裁定雖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有施用
毒品之傾向,應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云云。惟查,抗告人111年12月31日經警逮捕後,迄今已逾3個月並未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部分抗告人現無毒品反應之驗尿證明,容後補呈),足見抗告人已痛改前非、深感悔悟,已然遠離毒品、戒除毒癮,已過上正常生活。再者,抗告人現有高齡62餘歲之父親及70歲之姑姑需扶養,抗告人並有正當之汽車維修工作,維持扶養家庭之生活費用。是以,採行正規醫療院所之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執行,使抗告人能夠繼續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以照料其高齡父親及姑姑,維持社會生活所需,已足以達到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且令現已無毒癮之抗告人送入勒戒處所,反使被告進入毒品大染缸内,使其有受更多誘邀之機會,亦非益事,是本案非必以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勒戒、觀察為必要,故檢察官應對其為附帶「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始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裁量,然本案檢察官係逕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然漏未審酌、考量上開情事,自有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之處,故依據上引實務見解,檢察官之聲請自不合法。
㈤綜上所陳,檢察官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對抗告人為附帶「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然漏未考量上開情事,自有應考量之事項未予考量之「裁量怠惰」而構成「違法裁量」,故原裁定應予撤銷。考量抗告人尚需扶養高齡父親,為免其經濟生活,老無所依,導致父親身體健康不佳,顯無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之必要,是命抗告人附帶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以代原裁定之勒戒處分已足,故請撤銷原裁定,賜抗告人繼續照料年邁父母身體健康狀況之機會。
二、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部分:㈠按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對第一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至第414條之規定。
但不得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已以本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為
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通訊自由、財產等權利,因入勒戒所而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應有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之必要性,爰依據上開法條聲請於確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原裁定有諸多違法之處,因事涉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財產、通訊自由等權利,亦影響抗告人其他家庭成員之生活,兹事體大,請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並一併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除採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所謂低密度審查,係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時之判斷餘地,法院於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時,須從現行整體法秩序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是否適合給予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相關衡量標準決之。就此,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此係確認被告有參加戒癮治療之明確意願,並有配合治療時程之決心,蓋如被告本人並無此意願,則有高度可能將來無法配合或順利完成治療期程,是雖非檢察官「應」受該標準之拘束,但如裁量結果與該標準有違,自需有更充分之理由,以供司法審查、確認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此外,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按如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之品行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又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任何裁量形成之原因時,法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從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22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大麻摻入捲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1年12月31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於111年12月31日13時17分許採集之抗告人尿液,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R13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111R136)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乃初
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可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前已敘明。是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尚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
㈢再者,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因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並非反課以檢察官應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告知行為人戒癮治療之旨,令其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處遇之效果差異,而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程序甚明。則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為判斷,自得斟酌被告前案並審酌上情後,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準此,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原審並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誠屬有據。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及聲請一併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語。然查:
⒈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⒉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
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課以檢察官有何說明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裁量義務。況且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時,已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且其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考」等語,可見檢察官在裁量是否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送被告觀察、勒戒時,係考量抗告人未能在販毒案件緩刑期間記取教訓、謹慎行事,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可知檢察官係審酌抗告人上情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抗告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⒊至抗告意旨所述檢察官、原裁定法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侵害抗告人聽審陳述權利(聽審權)云云。按抗告人之聽審權雖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項,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之相關規定,亦即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乃立法者考量此類案件本質所為程序上之規劃,自不得以檢察官或原審法院未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及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程序,即指摘書面審理違法。況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然明確,自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然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明顯重大瑕疵,基於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違誤。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既屬用以矯
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既經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從逕依抗告人所陳個人或家庭狀況等因素而排除法定保安處分程序之適用及免予執行之理。故抗告人主張其有家人需照顧及影響工作等情,與其是否應經送觀察、勒戒無涉。是抗告人以其家庭、工作等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⒌至抗告人另以其提起抗告,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為免抗告人之
人身自由、通訊自由、財產等權利,因入勒戒所而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應有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之必要性云云,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則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自亦無理由,故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及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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