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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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鈞選任辯護人劉嘉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承德於警詢證述:當初因賭博缺錢,被告介紹我工作
,我依指示與不認識的陌生男子互加通訊軟體為好友等語;復於偵查證稱:我於110年12月問被告有無賺錢管道,被告以LINE問我FACETIME帳號,不知名第三方加我為好友,並打FACETIME電話與我談論租帳戶細節等語;又於審理證稱:我與被告為大學同學,當時缺錢就問被告有無賺錢方法,被告問我FACETIME帳號後就有一個陌生男子打電話連繫我,跟我說工作内容為別人賭博輸的錢要匯到我帳戶内,之前使用的LINE已經不見,沒有留下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跟我要FACETIME後大約數小時有陌生男子打給我,被告跟我要FACETIME後並沒有加我,被告是以LINE跟我聯繫,一開始被告有叫我加對方,但我不會加,我就傳我FACETIME帳號截圖給被告,我會認為是被告介紹這個陌生男子給我,是因為對方是用FACETIME打給我,我的家人、朋友要找我,會打電話或是LINE;被告並沒有提醒過我不能賣帳戶等語。證人林承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為一致陳述,所證情節並無矛盾,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述應屬實在。
㈡原審以證人林承德所提LINE對話截圖無法證明其原審所證,
而為被告有利認定,惟證人林承德同日審理證稱:其與被告之LINE已經不見,沒有留下LINE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第86至87頁),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月5日至10日期間以LINE打電話關心證人林承德,原審此部分認定實有未洽。
㈢證人林承德於審理證稱:在與被告對話紀錄中我說「不是有
一個人去自首嗎」,是因為被告有拍給我1月7日載我的那個人黑吃黑被打得很嚴重,打到他後來去警局投案,被告是用INSTAGRAM傳被打得很嚴重的照片給我,且叫我删除對話紀錄,所以我可以推論被告認識詐欺集團,否則怎麼有照片等語(原審卷第99頁);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與證人林承德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證人林承德詢問被告「還是你有辦法,請他們還50萬給那個鍾小姐」、「可是,不是有一個人去警局自首」等語,如非被告介紹詐欺集團成員給證人林承德出租帳戶,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黑吃黑被打得很嚴重且投案之情,證人林承德豈會無緣無故於對話中詢問被告關於詐欺集團細節等節,益徵證人林承德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㈣證人林承德於原審證稱:1月10日被高雄市刑大警察抓到,被
告有用FACETIME關心我發生什麼事,一開始是用LINE打給我都沒接,後來又用MESSENGER打給我,我忘記打幾通,我被關在拘留所裡不能用手機;被告是用MESSENGER打給我,我都沒有接;MESSENGER通話是未接通,後來是用INSTAGRAM通話,但INSTAGRAM對話記錄依照被告的意思刪除了等語(原審卷第104至107頁)。證人林承德因涉嫌詐欺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於111年1月10日為警逮捕(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有罪),而被告也確實在證人林承德為警逮捕後,於111年1月12日聯繫並致電證人林承德,證人林承德未接通電話,有證人林承德提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林承德上開證稱被告應係知悉其為警查獲而致電關心節相符,足認係被告介紹詐欺集團成員予證人林承德,始知悉證人林承德遭查獲,並在111年1月12日致電與證人林承德,益徵證人林承德所言屬實。
㈤被告於111年5月6日偵訊坦承有問證人林承德的FACETIME帳號
為多少,是因為我要用我的手機打給他,但我沒有交付他人,被告之前有問我賣帳戶的事,我告訴證人林承德說賣帳戶會有問題,所以不要做這件事,我會知道有出租帳戶的管道是因為我交友複雜等語;被告並於審理供稱:有向證人林承德要FACETIME帳號,因為比較方便使用,都是用IPHONE訊號比較好,後來實際上也沒有用FACETIME跟證人林承德聯絡,因為我不會用,比較複雜等語;而證人林承德亦於審理證稱:本案前都是以LINE跟被告聯絡等語,從而被告與證人林承德平常皆是以LINE聯絡,被告辯稱改以FACETIME是因為比較方便,都是用IPHONE訊號比較好,然不論FACETIME或是LINE都是使用網路訊號以通話或傳送、收受文字訊息,不會因為使用FACETIME聯繫就會比使用LINE更為簡捷快速,而被告斯時為22歲之成年人,在本案前皆以LINE與證人林承德聯繫,對於如何使用LINE有一定程度了解,被告突然向證人林承德索要FACETIME帳號後,卻又沒有改用FACETIME與證人林承德聯繫,其所辯已與常情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顯係為介紹詐欺集團成員給證人林承德,始向證人林承德索取FACETIME帳號。
㈥綜上,依據證人林承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致之證述,及
被告所提INSTAGRAM對話紀錄、證人林承德提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即足補強被告介紹詐欺集團成員予證人林承德之事,堪以認定被告確有介紹詐欺集團成員予證人林承德出租帳戶。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
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承德於偵訊及原審中,關於究係透過LINE或FACETIME與詐騙集團成員認識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偵一卷第57至62頁,原審卷第87至92頁),顯見其證言確有瑕疵。況且,縱使證人林承德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前後始終一致,且無瑕疵,惟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林承德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LINE之對話紀錄足以佐證林承德所
述上情,而被告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中(原審卷第117至122頁),證人林承德雖有上開「鐘小姐」、「自首」等對話,然被告均立即回稱「不認識」,「不知道」,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按,足徵此一證據,無法補強林承德所證。再者,證人林承德雖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3頁),然其上僅顯示被告未接電話數通及表情符號而已,尚難以此補強其上開證述。證人林承德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既有諸多瑕疵可指,且無LINE紀錄可佐,上開INSTAGRAM、MESSENGER對話又語焉不詳,無從據以補強林承德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屬實,即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所述不合常情認其涉犯本案,惟本案並無證
人林承德所述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INSTAGRAM、MESSENGER對話亦語焉不詳,無從據為充足之補強證據,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而僅憑林承德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應認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對於為何向證人林承德索取FACETIME帳號一節,縱供述有疑,然此並非積極證據,自難以其供述與常情不合而遽論其有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索取證人林承德FACETIME帳號之事實,然本件除證人林承德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充足補強證據,尚難遽論其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5、1146號)無從併辦,應予退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鈞
選任辯護人劉嘉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544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鈞可預見無故租用收取他人帳戶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復可預見真實年籍不詳男子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且該詐騙集團係由隱身幕後不詳者所主持,為一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竟基於縱參與詐騙集團收取他人帳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21時30分許,介紹林承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加入該真實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由林承德在臺南市中洲火車站男性公廁內,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該真實年籍不詳男子,作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至各處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林承德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報酬。林承德與2名負責駕車搭載林承德提款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帳戶使用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起,以手機及LINE(暱稱「○○○」(ID:000000))與 鍾芷 聯繫,佯稱:
會教學選股技巧、可在特定網址開戶、參加股票抽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內,以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旋由2名真實年籍不詳男子駕車搭載林承德前往提領上開款項,藉此詐取鍾芷之50萬元款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林承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係被告介紹詐騙集團成員與之認識,並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等語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證人林承德索取證人林承德FACETIME帳號,惟否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辯稱:並未介紹詐騙集團成員予證人林承德認識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德自111年1月5日21時30分許起,加入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林承德並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至各處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自110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起,以手機及LINE(暱稱「○○○」(ID:000000))與告訴人鍾芷聯繫,佯稱:會教學選股技巧、可在特定網址開戶、參加股票抽籤云云,致告訴人鍾芷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內,以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旋由2名真實年籍不詳男子駕車搭載林承德前往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與該2名真實年籍不詳男子,證人林承德則獲得1萬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林承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53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證人林承德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得知上開交付帳戶管道?)答:我大學同學李維鈞介紹我認識一名陌生男子,那男子叫我做上開這些事。」、「我於110年12月間有詢問證人(按指本案被告李維鈞)有無賺錢的管道,證人就以LINE問我的FACETIME帳號,不知名的第三方就加我為好友,對方就以FACETIME打電話給我,與我談論租用帳戶的細節。」、「(問:有無與證人的用LINE對話紀錄?)答:沒有。我都是與他用LINE的電話講,所以沒有文字紀錄。」(參見偵一卷第20頁、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為何會把你的合庫帳號提供給別人?)答:因為那時候缺錢,就問李維鈞有無賺錢的方法。」、「被告李維鈞把我介紹給一位陌生男子,被告李維鈞問我通訊軟體FACETIME的帳號,就有一個陌生男子打電話聯絡我。」、「工作的內容他跟我說這是別人賭博輸的錢要匯到我的帳戶,要請我幫他提領。」、「1月10日那天我被高雄刑大抓到,他們有讓我在拘留所裡面待一個晚上,後來又有去高雄檢察官做詢問,後來我出來回到家之後,過不到1、2個禮拜的時間,我有問被告李維鈞是否有認識詐騙集團那些人,後來他有在電話中跟我提到1月7日載我的那個人黑吃黑,他沒有把錢交給他的上手,我把詐騙的錢領出來交給1月7日載我的那個人,1月7日載我的那個人沒有把錢交給上手,後來黑吃黑,被詐騙集團抓到被打得很嚴重,這是被告李維鈞跟我講的,而且那時候他有傳照片給我看,他是用IG傳,他叫我刪除對話記錄,所以我完全沒有照片,所以從這邊我可以推論說是不是被告李維鈞跟詐騙集團那邊有認識,不然他為何有1月7日載我的那個人被打的照片。」(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9頁),是證人林承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係被告介紹詐騙集團成員與之認識,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其提供帳戶進而領款等詐欺犯行。惟證人林承德此部分證述,均經被告否認,且除證人林承德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如被告傳送之圖片或相關通話紀錄等物足以佐證其證詞。參諸前開法條及見解,尚難僅以證人林承德之單一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向證人林承德索取FACETIME帳號後,即
有詐騙集團成員與證人林承德聯絡,並告知相關工作內容,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應係被告聯絡介紹與證人林承德無誤等語。惟證人林承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後,並未與被告聯繫等語;其係以其提供FACETIME帳號後,就有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與之聯絡為據,判斷該名男子應係被告所介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
依此,證人林承德係以被告向其索取FACETIME帳號與詐騙集團來電時間進行連結而判斷該詐騙集團成員應係被告所介紹,然其自己並未與被告確認,是證人林承德前開判斷是否正確無誤,仍非無疑。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曾介紹詐騙集團成員與證人林承德認識,此外,證人林承德亦坦承其與被告之相關對話紀錄並未留存,是尚難僅以證人林承德前開證述,即認聯繫證人林承德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被告所介紹。另證人林承德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因為我是被騙去當車手那段時間為1月5日至1月10日,這段時間我有跟被告李維鈞說我領了多少錢,所以我不能認為他不認識詐騙集團,因我在1月5日至1月10日有跟他說我領多少錢,他有用LINE打電話跟我說叫我自己小心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紀錄截圖1份(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對被告為前開通話內容,且前開通訊軟體紀錄截圖於1/5顯示為「未接的語音通話」及被告傳送「?」,1/12則顯示拇指向上之圖像及「ㄟㄟ」的訊息內容(參見前開截圖),是依該通訊軟體紀錄截圖所示,亦無法佐證證人林承德此部分證述,從而,依目前卷證所示,尚難僅以證人林承德前開之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此,依本院調查全案卷證所示,尚難僅以證人林承德前開
證述而確認被告曾為介紹詐騙集團成員與證人林承德結識之,並進而參與詐騙犯行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綜合全案卷證,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犯行之罪證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