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東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東易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雲林縣○○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64號調解書所示之給付內容。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被告尚未歸還之竊盜款項新台幣(下同)14萬7千元,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4至5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原判決所示法
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沒收14萬7千元,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於原審尚未和解,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衡以本件被害金額15萬元,經被告於原審返還3千元後,仍有14萬7千元,非屬小額,原審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餘款14萬7千元,現已賠償15000元,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9、63頁),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金額,本即由國家執行後再轉給告訴人,現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金額等同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金額,查被告係按月賠償,如在本判決扣除原審判決後已賠償之15000元,豈非每月均要變更金額,是本院認為此由執行檢察官一併處理即可,並無重覆沒收之疑慮,此部分無庸撤銷改判,倘被告履行緩刑條件,則無沒收必要,若有未履行者,自然在執行沒收之列,此乃事理之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東易與 吳氏圓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未經吳氏圓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9日4時許,在吳氏圓位於雲林縣○○市(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竊取吳氏圓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得手,復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接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鍵入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係吳氏圓或其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嗣因吳氏圓發覺本案帳戶之金額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吳東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7、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氏圓(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7至2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市○○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5、7頁)、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警卷第6
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8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9至11頁)在卷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持竊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數次提領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間,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雙方均表示被告已於111年10月,返還告訴人3,000元等節(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目前有調解意願等語,然因告訴人表示:我之前已經給被告很多機會了,目前已經不想再給他機會了等節,故雙方尚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家庭成員有父母、子女;被告目前待業中,現在生活開銷較少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金額總計為15萬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3萬元=15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返還告訴人3,000元,業具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本院卷第40頁),是該部分足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又本案尚有14萬7,000元(計算式:15萬元-3,000元=14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11年5月19日4時52分6萬元2111年5月19日4時52分6萬元3111年5月19日4時54分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