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王登正 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林子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信享王國章王國忠王麗華王麗君王國名王瑛嬰王鈴瑛黃王素 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分割而增加地號為同段000、000之4、000之5地號,其中同段000之4地號即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之4地號土地),係分由伊、相對人王國名、王瑛嬰、王鈴瑛等4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嗣由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000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將000之4地號土地上除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建物(下稱0號之1建物)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點交予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伊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惟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請求點交。
三、經查:㈠兩造共有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系爭確
定判決將土地分割,其中由抗告人、相對人王國名、王瑛嬰、王鈴瑛等4人取得000之4地號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有系爭確定判決附於嘉義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498號執行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就所分得之000之4地號土地,雖非不得請求渠等4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點交,惟000之4地號土地分歸抗告人、相對人王國名、王瑛嬰、王鈴瑛等4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渠等彼此間,即無所謂分得部分可言,蓋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性質上無從點交,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以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之。抗告人請求同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相對人拆除000之4地號土地上除0號之1建物外之建物,點交000之4地號土地予伊,難認有理。
㈡抗告人雖謂:000之4地號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屬於
供通行之道路,伊縱另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予共有人全體,除非發生裁判矛盾,否則結果與伊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點交,應無不同,為使紛爭一次性解決、避免裁判矛盾,應允伊聲請強制執行點交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僅消滅共有關係,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並將000之4地號土地分歸伊、相對人王國名、王瑛嬰、王鈴瑛等4人共有,並無定000之4地號土地日後用途及共有人間內部對於土地如何管理使用收益之效力,抗告人自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將000之4地號土地上除0號之1建物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點交予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㈢依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
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蔡孟珊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宣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