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晟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12月19日嘉院傑刑修111交易321字第111001563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晟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2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部分,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如附件)。
四、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9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已與告訴人乙○○、甲○○成立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乙○○、甲○○於111年3月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付款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
6、111-115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斟酌,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兼衡告訴人乙○○、甲○○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責任,及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司機,月收入0萬元,○婚,育有0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時,與告訴人乙○○、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乙○○、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則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