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號、111年度偵字第607號、111年度偵字第1314號、111年度偵字第42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月4日南院武刑盈111金訴451字第112000029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認定被告陳俊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1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部分,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所示(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等人受騙之金額高達120萬8,7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林子安 (已改名為 林予晞 ,本案仍稱林子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子安的損失,及被告5年內再犯詐欺犯行,構成累犯,原審量刑是否適當,非無研求餘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提出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引用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幫助詐欺案件執行前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⒊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檢察官於本案科刑辯論時,已說明被告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一再犯同性質的罪,足見其惡性不輕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且本院審酌被告犯前案與本案同係由被告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從事詐欺等犯罪,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相似性,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係由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 嚴秋香 等6人遭詐騙,而將合計120萬8,7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及二種減輕(幫助犯、自白洗錢犯行)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已賠償告訴人林子安之損失乙情,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斟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林子安損失,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林子安之損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於97年間,有因提
供名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資料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自述因貸款需求,仍決定鋌而走險,率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嚴秋香等6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參酌告訴人嚴秋香等6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將120萬8,7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甚鉅,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以分期賠償方式,與告訴人嚴秋香、 簡曼如 成立調解,就告訴人簡曼如部分,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嚴秋香部分,被告亦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而獲告訴人嚴秋香、簡曼如之原諒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0號調解筆錄、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108、187、269-271、285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林子安之損失,已如前述,有反省、彌補己過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自承為○○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約45,0
00元,○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