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秀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執行指揮裁量不當:
⒈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0號執行傳票命令
通知抗告人於112年2月15日到案執行,並於備考欄註明「台端本次涉犯酒駕,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傳喚期日之10日前親自到署或具狀聲請,並敘明為何前已有酒駕經准予易科罰金,本次仍再犯酒駕,若有其他意見請一併陳述」等語,就此而言,檢察官裁量之標準似乎在於:若能明確解釋為何前有酒駕前科經准易科罰金卻再犯酒駕,即可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檢察官主觀上已隱含「有酒駕前科者,即不應再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心態?抗告人於112年2月6日至雲林地檢署製作筆錄時,已明確表達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思,並以書面陳述因身體健康因素及受雇員工多達30餘人,若入監服刑,經營之工程行勢必因工程未能履行而遭沒入新臺幣(下同)500萬以上之履約保證金、資金無法週轉、賠償鉅額工程違約金而倒閉,員工家庭也將頓失收入等情。檢察官理應斟酌上開理由是否真實充分,而非調查抗告人之子女均已成年,即率爾批示「受刑人之子女皆已成年,且未指明無法入監之事由,聲請駁回」,對於抗告人所提之身體健康、工作因素等無法入監之事實卻隻字未提。
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示謂5年内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據此,抗告人並無5年内3犯之情事,且抗告人未發生交通事故,距離上次違反已逾8年,本得准予易科罰金,雖嗣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之政策,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將上開標準修正為: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然執行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抗告人究係符合上開何項要件,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⒊抗告人雖因酒後駕車遭查獲第3次,惟本次違反(111年4月18
日)距離上次違反已7至8年,並無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亦無任何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若僅以抗告人3犯即逕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顯然過於牽強。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對抗告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加以衡酌,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程序自有明顯瑕疵。
㈡檢察官執行指揮裁量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審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即原判決依抗告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等事項斟酌量處刑罰,並未判處最高刑度6月,亦未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最高3千元折算,參考歷次法院判決及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前例,抗告人深信聲請易科罰金應無困難,況本件執行傳票備註欄之記載使抗告人推斷應可避免入監執行,然檢察官似為配合政策,僅以抗告人之子女皆已成年為由,逕行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實有違誤。
⒉抗告人有嚴重程度之憂鬱症,自106年即需以藥物控制及隨時
得就醫狀態,有時藥物稍微遲延就有情緒失控之情形,若入監執行,極可能導致病情加重而難以控制;夜間如廁極易因睡前服藥而跌倒,確有因身體、工作等原因而有不能入監執行之原因,檢察官未曾考量此部分情狀,亦未說明何以於上開情況下,仍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逕行否准其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明顯瑕疵,原裁定不察,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令抗告人難以折服。
㈢抗告人如入監執行,實有毁滅性之影響,祈請法院念在抗告
人有龐大責任在身,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抗告人絕不再犯,更願意奉獻公益。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執行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及實質認定均有明顯瑕疵,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至為重大,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及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之函文,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不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何,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拘束。亦即縱使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仍可易科罰金;如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足徵是否5年內3犯,並非決定得否易科、易服之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虎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本案確定後移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40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因此傳喚抗告人應於112年2月15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本人親簽收受執行傳票之時間為112年1月17日),同時於該執行傳票命令上註明「台端本次涉犯酒駕,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傳喚期日之10日前親自到署或具狀聲請,並敘明為何前已有酒駕經准予易科罰金,本次仍再犯酒駕,若有其他意見請一併陳述,倘檢察官駁回聲請,即於傳喚期日入監服刑」等語。嗣抗告人於112年2月6日8時56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製作執行筆錄,該執行筆錄記載抗告人陳述:①知道不能酒駕,因工作出現異常,監工電話催促,才酒駕;②要優先聲請易科罰金;③如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聲請,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④因為我是○○協力廠商,我的案子有押標金,案子只有我一個人處理,且我有精神病病史,目前吃藥控制等意見;執行書記官檢具案卷,送檢察官審核是否准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批示「查被告是否已婚、有子女」,經查得抗告人之三親等資料,檢察官審核後復批示「受刑人之子女皆已成年,且未具體指明無法入監執行之事由,聲請駁回」;該股書記官因而於112年2月6日17時10分許電聯抗告人稱「檢察官不同意易科罰金,請於原訂期日到案執行」。旋抗告人於112年2月10日出具請求暫緩執行狀,聲請檢察官准予將執行報到期日暫時延至112年4月6日清明節過後,以利事業運作;檢察官審核後於該狀批示「非暫緩執行之事由,聲請駁回」,該股書記官於112年2月14日16時12分許電聯抗告人稱「檢察官駁回延期之聲請」。抗告人另於112年2月15日出具聲明異議狀,該股書記官本已製作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囑託警方依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依該案執行卷宗卷皮及雲林地檢署函稿上之記載,檢察官有指示「暫緩拘,待4/6再拘」等語,上開各節,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審卷第361至374頁),並有受刑人提供之執行傳票命令、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卷第37、359頁)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發監標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到案陳述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個人特殊事由等意見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
㈣再者,執行書記官於抗告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檢具案卷全宗
,送檢察官審核是否准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有調閱抗告人之三親等資料,以查明受刑人是否已婚、有子女等節,經審核後復批示「受刑人之子女皆已成年,且未具體指明無法入監執行之事由,聲請駁回」;又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執行筆錄之記載,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有考量受刑人前已有酒駕經准予易科罰金,本次仍再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即係受刑人前已有酒駕經准予易科罰金本次卻再犯酒駕、受刑人之子女皆已成年、未具體指明無法入監執行等事由。而抗告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抗告人酒測值每公升0.7毫克,駕駛自小客車,有肇事使人受傷(原審卷第379至382頁);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抗告人酒測值每公升0.34毫克,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執行檢察官審酌其前有酒駕經准予易科罰金本次卻3犯酒駕等節,並無違誤,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決定之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㈤抗告人所犯之前2次酒駕案件,第1次、第2次均獲執行檢察官
同意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之寬典,其卻在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上路之情形下,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本案中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行經雲林縣○○鄉○○村154線公路,發生自撞路旁之路樹及路燈操控桿,自己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8肋骨骨折、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足見抗告人屢次酒後駕車,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毫無警惕悔改之意,確實難認前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能收矯正之效,且一再危及用路安全,確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㈥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
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裁量權之運用堪認合理妥適,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㈦受刑人固謂其為○○工程行負責人,若入監服刑,則勢遭沒入
履約保證金,工程行倒閉數十員工家庭也將頓失收入,並致受刑人病狀加劇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前開各情後,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稱其非5年內3犯云云,然上開發監標準已於111年2月刪除「5年內」一詞,其此部分辯解,自有誤會。
至受刑人稱其患有疾患部分,因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㈧至受刑人稱曾請求暫緩執行,希冀檢察官准予將執行報到期日暫時延至112年4月6日清明節過後,以利事業運作部分。
然依調得之上開執行卷證資料,顯示本件傳喚受刑人未到後,檢察官已暫緩拘提,待112年4月6日再行拘提,此時點已合於受刑人具狀所求,則受刑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顯無實益。
㈨至受刑人雖提出本院及其他法院之裁判,以供參酌,惟因此
尚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個案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