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樹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樹霖於民國99年10月2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二路與和順街路口欲左轉和順街時,適告訴人 陳建和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由西往東直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建和告訴被告劉樹霖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
0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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