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是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花城推拿」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聘雇 陳淑琴 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以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服務(俗稱半套),每次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陳淑琴可得600元,其餘400元則交給甲○○。適於99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男客 朱富文 前往該店消費,即由陳淑琴帶領至該店2樓房間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時,陳淑琴甫為朱富文完成半套之性服務,正持塑膠盆裝著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及毛巾欲離開房間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琴、朱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6頁),復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77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22、29-3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云云,然此與證人朱富文、陳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朱富文係由陳淑琴所接待,非由被告媒合介紹陳淑琴為朱富文服務乙節不合,並經檢察官當庭予以修正(見本院卷第22頁),是起訴書就此所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係「花城推拿」之負責人,經營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顯已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可謂良好,其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當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之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既非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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