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EMI序號」應更正為「IMEI序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之貪念,任意侵占上開手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320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彌陀鄉○○路25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4月5日上午6、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旁,見有HTC廠牌、T3333型之行動電話1支(EM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為甲○○所有,於99年4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街與大同路口,置於腳踏車置物袋內遭人竊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於同年4月5日12時14分許,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供為自己撥接電話所用。嗣因甲○○欲使用手機時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述手機遺失乙情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經查:本件被害人未能指認何人行竊,業據被害人供稱在卷,參諸被害人指訴係於99年4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街與大同路口遭竊,然經調閱被告持用上開門號通聯記錄後,其基地台位置於同日17時至23時間均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帶,有雙向通聯1份紀錄在卷可稽,復未查獲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要難僅以被告曾持用被害人前開行動電話,遽認其為竊盜行為人,其竊盜罪嫌應認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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