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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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肆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肆點壹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浩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4、17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27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35-2號對面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4.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8公克)。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浩銘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背面),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1日文山二-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足憑(見偵二卷第62、64、66頁)。又警方於上開時、地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4.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988公克)之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2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6868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0至16、27至29、58、60、65、65之1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4、17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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