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聲請人甲○○應監護宣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597條至第604條、第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618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乙○○○於民國94年3月8日施行動脈瘤夾除手術,手術後住院治療,目前仍有中樞神經系統障礙,為維持日常生活必要活動,需家人整日協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書為證。為維護其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義大醫院精神外科醫師 李梁伯儔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李梁伯儔醫師鑑定:乙○○○於94年3月8日因腦中風住院開刀把動脈瘤夾除,目前行動如常,判斷力較一般差,判定未達法定之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訊問鑑定人筆錄1件在卷足憑;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鑑定結果表示乙○○○有神經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恢復正常之可能,堪認乙○○○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經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甲○○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責。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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