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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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述仁 送達代收人 蘇信源 相對人永上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向 春玉 上列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99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異議人依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二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永上瑩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零零八號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認異議人之本案訴訟並未對
相對人取得全部勝訴辦決,與當初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有間,然異議人本案訴訟起訴之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1,822,204元,而上開金額係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當時所受之損害12,075,081元,即本案確定判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中之前段計算式1,862,997+10,524,375-312,291=1,2075,081部分,但因異議人再抵銷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3日賣出捷泰股票50張得款252,877元,亦即本案確定判決中之計算式1,862,997+10,524,375-312,291-〔252,877〕=11,822,204部分,此部分抵銷之事實,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中聲明,並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屬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從而異議人之本案勝訴判決就相對人部分應屬全部勝訴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㈡退步言,縱認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12,075,081元,與
本案確定判決之債權金額11,822,204元不一致,尚有252,877元之差距,惟若以異議人之債權金額11,822,204元加計自98年6月10日起至異議人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為止之99年11月3日,共計1年又146日之法定利息債權827,554(計算式:
〈11,822,2040.051〉+〈11,822,204÷365×146〉=783,828),合計本金債權已達12,606,032元,遠超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是以本案確定債權已逾前揭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足認相對人當無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自應認為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爰依法聲明廢棄原裁定有關相對人即永上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三、經查:㈠查本件異議人與 向春玉 、 楊金 、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32號假扣押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向春玉、楊金、相對人之財產在12,075,08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乃遵循該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擔保金405萬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存字第1008號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1,822,204元及自98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向春玉、楊金部分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金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異議人乃聲請撤銷對向春玉、楊金部分之假扣押,及撤回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並發函定20日期間通知向春玉、楊金行使權利,且經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278號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之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裁定就向春玉、楊金部分准許異議人之聲請,但駁回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聲請。
㈡異議人就假扣押裁定債權金額12,075,081元與本案起訴並判
決確定之債權額11,822,204元間之差額252,877元部分,為訴訟外抵銷,而未於提起本案訴訟時將之包括在內,有前揭假扣押裁定及本案判決可憑,故此部分僅止於保全程序,與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尚屬有別,何況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毋庸聲請法院裁定。
㈢依據本案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1,822,204元及自
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準此,則遲延利息自98年6月10日計算至本件裁定時即100年3月31日,共計1年又294天亦即共659天,按本案確定判決計算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為1,067,237元(計算式:11,822,204×5%×695/365=1,067,23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11,822,204元,共12,889,441元,是相對人應給付金額高達12,889,441元,遠超過相對人假扣押12,075,081元額度,亦即異議人所獲本案判決結果大於假扣押範圍,則異議人之假扣押行為即無造成相對人損害之可能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相對人部分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遽以相對人因聲請人假扣押之金額為120,75,081元,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勝訴之金額僅為118,22,204元,認相對人仍有受損害可能,而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