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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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詐欺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其中如附表編號2、3號所載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0、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高雄地院98年││││││1│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97年8月31日│度審簡字第15│99年3月30日│同左│99年4月29日│││││││31號│││││├─┼──────┼──────┼──────────┼──────┼──────┼─────┼──────┤││││││高雄地院99年││││編號2、3號之││2│詐欺│有期徒刑3月│96年11月6日│度易緝字第50│99年5月17日│同左│99年6月17日│罪曾合併定應執││││││、51號││││行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院99年││││││3│詐欺│有期徒刑3月│96年11月9日│度易緝字第50│99年5月17日│同左│99年6月17日│││││││、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