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陳世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世勳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台七線榮華隧道口前速限時速30公里之路段,經停放於該處警車所設置之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超速,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員警現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61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由,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63條之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對於上開處罰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
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及第67條暨基準表等規定,於
100年2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行經台七線北橫公路雲霧隧道口前,因本人車子剛好卡在二部遊覽車中間行駛,該路段為雙向筆直
500公尺車道,視線良好,當時後方遊覽車用大燈向我閃燈警示,因畏於大遊覽車之警示,遂於隧道口前加速超越前方遊覽車後,進入隧道,於另一側隧道出口遭員警設置臨檢站攔停開單等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非不能接受超速事實,只是對於如此重判有所不服,其持有駕照14年至今無肇事紀錄,卻因在限速30公里路段,單純超速行為就重判,不符合法律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並主張該路段屬下滑斜坡,即使以空檔滑行都會超過50公里時速等云云為自己辯解,然查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0年1月20日溪警分交字第1002010684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說明:『台七線北橫公路23K+600(羅浮)至61K+719段,全線因受限地形,道路蜿蜒狹窄,且道路寬度不一,部分地點會車困難,故路權單位訂定速限30公里,以維整體行車安全,本案違規地點雪霧隧道段(長375公尺)雖規劃為雙向2車道,直線路段長度僅約500公尺,且兩端銜接處均為單線急彎道路,為避免速限不一,減速緩衝距離不足,故維持全線速限30公里,隧道口並設有「速限30」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牌面,沿線也均設有「連續彎路」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避免超速而影響行車安全』等語,是本件前揭標誌於該路段之設置,乃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之標誌措施,此核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
(二)又觀諸異議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本院卷第5頁-光碟
1片),可知進入該隧道前之前面路段確實蜿蜒狹窄,且僅
2線道,會車及超車都有一定之難度,又該隧道入口既位處下坡路段,駕駛人本應減速慢行或稍踩煞車以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依序進入隧道,而異議人無視隧道口前路段所設之「速限30」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連續彎路」之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提醒,卻仍以時速91公里超速61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顯見異議人當時並無踩煞車,減速慢行以遵守進入隧道前「速限30」之速度限制之意。若異議人如認該路段「速限30」公里之交通速限標誌有設置不合理或不當,亦應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要無任由民眾審查交通禁制、警告、指示標誌之設置是否得當,自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亦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遽以執為免責或減輕責任之事由。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而前揭警告、限速標示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是本件縱案發當時有異議人前揭所陳情形,駕駛人仍應依速限行駛或減速拉開與前車行進間之距離,讓後方車輛有足夠空間超車,自不得以前揭所辯,作為減輕或免責事由,異議人領有駕照,應無不知之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限速時速30公里路段,確有以時速91公里超速61公里即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
1項及第67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經核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