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蕭嘉慧
被 告 鄭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
二、查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桃補字第376號裁定,請
原告於5日內,繳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160元,而
該裁定於106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陳報地址,並
於同年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
各1紙附卷為證,可知原告本應於106年9月22日前補繳裁
判費。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紙附
卷足憑,依上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